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毒抗字第639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93年度毒抗字第639號裁定確定。嗣聲請人於96年7月19日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有關尿液檢驗標準與判讀等問題,經該局於96年7月30日以管檢字第0960007648號函覆說明後,始發現該案之審判所憑之尿液鑑定報告書恐有不實,應屬足以影響判決之新證據。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3年度毒抗字第639號裁定於93年10月19日已告確定,業經本院查閱屬實,乃聲請人遲至96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業逾3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