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2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利用判決附表貳所列之工具製造改造槍枝乙支,實有違誤,且採證不公,因扣案之鑽孔機其鑽頭最大僅能使用12厘米之鑽頭,此屬已證明之事實,而依卷內資料記載,扣案之改造手槍,其槍管直徑為8厘米,槍膛直徑為14厘米,以此種規格之鑽孔機斷不可能鑽出14厘米大的槍管槍膛。又本院依鑑定人 張榮峰 之證詞為判決容有違誤,其當庭前後證詞不一,確有虛偽鑑定及陳述。另上開判決亦未說明扣案鑽頭14支其各多少厘米,再審聲請人係使用14支鑽頭中何鑽頭鑽通槍管,其厘米數是否與槍管直徑相同等等,爰請求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再開審判程序。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又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事後(判決後)始經發現者而言,且其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如足當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述之扣案鑽孔機、改造手槍及鑑定人張榮峰之證詞等證據,均非判決後所發見之確實新證據,是難憑以聲請再審。又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被告張榮峰處分書影本1份,更無法證明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因此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是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尚屬無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