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6年度訴字第12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度偵字第5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證人 陳女 及 黃名禮 在原審之證詞及被告承認將五顆搖頭丸交給陳女,認定被告應成立販賣搖頭丸罪云云。
三、查㈠依陳女與黃名禮在原審所證,係警員黃名禮要求陳女向他人買搖頭丸,陳女當時即說伊進價1顆搖頭丸新臺幣(下同)4百元,黃名禮要求買5顆,經過1星期後,陳女以搖頭丸每顆4百元轉交給黃名禮,足證陳女係受黃名禮之託代為買5顆搖頭丸,並非本身出賣搖頭丸,且若陳女係販毒者,伺機出賣搖頭丸,何以黃名禮要求買5顆搖頭丸,經過1星期,陳女始拿5顆搖頭丸給黃名禮,且係以原價4百元交給黃名禮,更足證陳女並無意圖營利販賣搖頭丸之意思。㈡被告雖承認拿5顆搖頭丸交給陳女,惟查該搖頭丸係被告以每顆4百元向「 小佩 」者買來自己使用,因陳女係其女朋友,為追求陳女,陳女打電話要搖頭丸,其始將5顆搖頭丸交給陳女,此業據被告在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足證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販賣搖頭丸。本件係「陷害教唆」,被告與陳女並不能成立意圖營利販賣搖頭丸罪,原判決已敘述甚詳,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幫小佩女子送「藥」,每次代價1千元以下,最少3百元,是否屬實,姑不具體,惟被告與小佩女子販賣「藥」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即不得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