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7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證人 吳祐任 係舉發員警,其證詞之證明力及可信度相對薄弱,也有可能因其個人情緒而誤判,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受處分人違規,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本件證人吳祐任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與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理。又交通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既據執勤員警以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或誤認事實而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員警吳祐任之舉發有誤及證言不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自難憑採。本件原審已詳述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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