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係鄰居關係,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被告竟於民國98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前峰公園」籃球場前,公然當場辱罵甲○○「討客兄」、「瘋婆子」(台語),足以妨害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
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饒志民法官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