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竊取乙○○所有之鐵製三角架2支、角鐵22支(價值新臺幣
48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乃係徒手破壞木門所釘之木條,使之失去防閑作用後,踰越入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竊取他人財物,另考量遭竊財物已返回被害人及財物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