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0號
原告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
(即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名稱「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會」之記載,應更正為「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