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惟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接到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之函,始知被告乙○○改嫁丁○○並產下一女即被告丙○○,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被告丙○○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到庭認諾原告之訴。
二、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請求,惟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之效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離婚,嗣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依法仍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惟被告丙○○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且原告自承被告乙○○實係為其外甥丁○○結交之女友,因其不符大陸地區法令規定無法結婚,而由其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乙○○辦理結婚,嗣被告乙○○來台後產下被告丙○○,現被告乙○○已與其離婚並改與丁○○結婚,為回復正確身分始提起本件,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原告係其舅舅,因當時我未滿二十二歲,按照大陸法令,不能嫁娶,所以請我舅舅代勞,我是請教海基會,所以這樣辦,不這樣,小孩可能會落地生根,而且會被罰錢。」(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且本院函囑馬偕紀念醫院對原告、被告丙○○及丁○○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亦認:「本次鑑定共測試一種血型抗原,兩項組織抗原和十五種DNA標記,其中組織抗原,四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甲○○是丙○○父親的可能;均無法否定丁○○是丙○○的父親,丁○○是丙○○父親之可能性為百分之九九‧00000000以上」等語,有該院函附之親子鑑定報告二件可憑,足證被告丙○○係被告乙○○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而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離婚,惟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所生之女即被告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仍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戶政機關誤登載丙○○生父為丁○○),但被告丙○○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而生,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後一年內訴請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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