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印
張文良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被告 陳季甫
陳啟豪 陳子呈 (原名 林子呈陳宇威 蘇煜恩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253、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鎮印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煜恩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啟豪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子呈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宇威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鎮印、張文良被訴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陳季甫被訴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均無罪。
楊鎮印、蘇煜恩、陳季甫、陳啟豪、陳子呈、陳宇威被訴共同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蘇煜恩、陳啟豪為使楊鎮印所經營之「名博豐漁業漁行」得以順利購買溪泉漁業行之魚貨,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拍賣場,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手持棍棒並作勢欲將溪泉漁業行所有由該行負責人 鄭木泉 及員工 陳志賢林維佳 所管領之魚貨翻覆入海,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鄭木泉、陳志賢及林維佳,使鄭木泉、陳志賢及林維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維佳與蘇煜恩等人發生口角並相互推擠,蘇煜恩等人乃共同以木棍毆打林維佳,致林維佳受有左後背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蘇煜恩於離去之際,接續對鄭木泉、林維佳恫稱:「隔天還要多帶一點人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鄭木泉、林維佳,使鄭木泉、林維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楊鎮印前於100年2月間,欲與 阿信師 芋冰城 負責人 林光賢 合夥販賣冰品,乃由楊鎮印先行出資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製冰機1台,並將該製冰機放置在林光賢家中,嗣因楊鎮印反悔而不願合夥,遂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間之某時許,向林光賢要求返還上開價款10萬元,經林光賢表示僅願以逕將該製冰機退還或將該製冰機送由中古商估價後將該製冰機連同估價差額返還楊鎮印之方式處理,嗣因楊鎮印不願接受上開條件,乃與蘇煜恩、陳啟豪、陳子呈、陳宇威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蘇煜恩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於100年8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以蘇煜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之方式,一同前往林光賢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共同手持木棍毆打林光賢,致林光賢受有左小腿外側(起訴書誤載為外小腿內側)挫傷瘀血約4×4公分之傷害,並毀損林光賢上開住處之玻璃、電腦、電話、電動機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由陳啟豪、陳子呈、陳宇威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以陳啟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子呈、陳宇威之方式,一同前往林光賢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阿信師芋冰城,共同手持木棍毀損該店內之陳列物品、玻璃、魚缸等物(傷害、毀損部分,業據林光賢撤回告訴,詳如下述不受理部分)。
嗣由蘇煜恩於離去之際,對林光賢恫稱:「若不馬上處理楊鎮印之債務,將會再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光賢,使林光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蘇煜恩因陳宇威前與 黃勇勝 間存有糾紛,竟與陳宇威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於101年2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黃勇勝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前,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黃勇勝駕駛車輛返家之際,由蘇煜恩將黃勇勝強行拉出其所駕駛之車輛外,以此強暴之方式使黃勇勝行無義務之事,嗣並由蘇煜恩手持木棍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共同毆打黃勇勝,致黃勇勝受有左手第三近端指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黃勇勝撤回告訴,詳如下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四、案經林光賢、黃勇勝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煜恩、陳啟豪、陳子呈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陳宇威而言;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證人 黃明月 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蘇煜恩、陳宇威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蘇煜恩、陳宇威分別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楊鎮印、蘇煜恩、陳啟豪、陳子呈、陳宇威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174至17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煜恩、陳啟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二,第63頁),核與證人鄭木泉(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5至87頁;101年度偵字第252號卷,第232至234頁)、陳志賢(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3至94頁;101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93至194頁)、林維佳(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9至90頁;101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210至212頁)、 陳志柏 (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6至99頁;101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201至20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5
2號卷一,第208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蘇煜恩、陳啟豪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煜恩、陳啟豪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印、蘇煜恩、陳啟豪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105頁;本院卷二,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7至110頁、第112至116頁、第120至122頁、第124至128頁;101年度偵字第25
2號卷一,第133至134頁)、證人 劉千瑜 (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至134頁;101年度偵字第25
2號卷一,第102至1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子呈(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3至78頁;101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339至342頁)、陳宇威(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5至70頁;;101年度偵字第25
2號卷一,第326至32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賴景霖 (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2至153頁、第
155至157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100年度警聲搜字第616號卷,第75頁、第78頁背面)、照片88張(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6至151頁;101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92至97頁、第109至112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楊鎮印、蘇煜恩、陳啟豪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鎮印、蘇煜恩、陳啟豪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訊據被告陳子呈、陳宇威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由陳啟
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林光賢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阿信師芋冰城,共同手持木棍毀損該店內之陳列物品、玻璃、魚缸等物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沒有恐嚇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云云。經查:
⑴稽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煜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證
人即告訴人林光賢避不見面,被告楊鎮印委託伊去找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伊叫被告陳啟豪去,被告陳啟豪他們3、4個人去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店裡,伊等去找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之目的就是要催討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對被告楊鎮印10萬元之債務,當天伊有打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伊知道這樣會讓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心生畏懼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248至249頁),又共同被告楊鎮印於偵查中供承:伊叫被告蘇煜恩的時候,被告陳啟豪、陳子呈他們一起來,還有其他伊不認識的人,伊交代被告蘇煜恩去找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二,第95頁);被告陳子呈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有與被告陳啟豪、陳宇威一同前往阿信師芋冰城砸店,被告陳啟豪說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有欠錢,伊知道這樣會讓證人即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340至341頁),並佐以被告陳啟豪、陳子呈、陳宇威前往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所經營之阿信師芋冰城時,均手持木棍,且甫進入店內即著手毀損上開物品,並表明起因於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之事等情,亦據證人證人劉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90至91頁、第102頁),又被告陳啟豪、陳子呈、陳宇威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等砸店之目的就是要幫被告蘇煜恩傳達要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解決債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足見被告陳子呈、陳宇威所為上開行為並非臨時起意,而係受被告楊鎮印之指示,並由被告蘇煜恩指揮執行,其間所為無非在藉恫嚇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之方式,以達成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清償上開10萬元債務之目的,是於傷害、毀損行為完成後,再施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促使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清償債務,亦顯未逸脫達成上開目的之行為範疇,益徵被告楊鎮印、蘇煜恩、陳啟豪、陳子呈、陳宇威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間,對於前揭恐嚇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之行為,確實存有犯意聯絡,僅係由被告蘇煜恩分擔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實施至明。從而,被告陳子呈、陳宇威上開所辯伊等並未恐嚇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云云,要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可取。
⑵綜上,被告陳子呈、陳宇威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子呈、陳宇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蘇煜恩 固坦承 因被告陳宇威前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間存有糾紛,與陳宇威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3、4人,於上揭時、地,在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駕駛車輛返家之際,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共同持木棍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強制部分係因為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時發生拉扯,伊並未強拉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下車云云;被告陳宇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蘇煜恩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3、4人,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相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拉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下車,也沒有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云云。經查:
⑴參以被告蘇煜恩於警詢中供承:伊因為其友人即被告陳
宇威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前有糾紛,被告陳宇威找伊一同前往,到達現場後被告陳宇威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互相對罵,此時被告陳宇威開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伊也向前出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伊與被告陳宇威均有持木棍,伊與被告陳宇威有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從車上強拉下車等語(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案發現場還有被告陳宇威的朋友3、4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被告陳宇威於警詢中供承:案發時被告蘇煜恩有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發生口角,被告蘇煜恩就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強拉下車,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共同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等語(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再質之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要停車到家裡的時候,有2、3台機車停在伊前面,不讓伊進停車場,那2、3台機車伊不認識,被告蘇煜恩、陳宇威不是擋車的人,伊是在現場看到被告蘇煜恩;陳宇威,就是在伊車子周圍,渠等騎機車、開車至伊家門口,就是尾隨伊至伊家,當時伊車上沒有人,被告蘇煜恩強拉伊下車之後就開始毆打伊,被告蘇煜恩有拿木棍毆打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足認被告蘇煜恩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施強暴之方式,先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拉出上開車輛之外,嗣方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共同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而非於傷害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時,使得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因而離開車內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因之,被告蘇煜恩猶執陳詞,空言辯稱係因為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時發生拉扯所致云云,要無可信。
⑵另佐以被告蘇煜恩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素不相識亦無
仇怨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及前揭被告蘇煜恩供承本件起因於被告陳宇威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前有糾紛所致,暨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前揭所證被告蘇煜恩、陳宇威尾隨伊至伊家門口等情,亦堪認被告蘇煜恩、陳宇威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對於本件犯行早有謀劃而非臨時起意,否則被告蘇煜恩與告訴人黃勇勝既不相識復無夙怨,苟非聽取被告陳宇威所言而共同向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尋仇,何以能精確覓得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之所在,又何以於案發時早已備妥用供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之木棍,益徵被告蘇煜恩、陳宇威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間,對於前揭以強暴之方式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強行拉出車外而行無義務之事一節,確實存有犯意聯絡,僅係由被告蘇煜恩分擔前揭強制行為之實施無訛。從而,被告陳宇威上開所辯伊等並未對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為強制行為云云,亦屬犯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⑶綜上,被告蘇煜恩、陳宇威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煜恩、陳宇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鎮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蘇煜恩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啟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子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宇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蘇煜恩、陳啟豪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蘇煜恩、陳啟豪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楊鎮印、蘇煜恩、陳啟豪、陳子呈、陳宇威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蘇煜恩、陳宇威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煜恩、陳啟豪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證人即被害人鄭木泉、陳志賢及林維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蘇煜恩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陳啟豪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陳宇威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楊鎮印前有賭博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性非無可議;被告蘇煜恩、陳啟豪、陳子呈、陳宇威於為本件犯行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品性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可稽,及被告蘇煜恩、陳啟豪為圖被告楊鎮印所經營之「名博豐漁業漁行」得以順利購買溪泉漁業行之魚貨,竟以上揭方式恐嚇證人即被害人鄭木泉、陳志賢及林維佳;被告楊鎮印、蘇煜恩、陳啟豪、陳子呈、陳宇威為使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清償對於被告楊鎮印之10萬元債務,竟以上揭方式恐嚇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被告蘇煜恩、陳宇威徒因陳宇威前與黃勇勝間存有糾紛,竟以上揭方式強行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拉出車外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分別造成證人即被害人鄭木泉、陳志賢及林維佳、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因此恐遭不測危害;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因此意思活動自由受有拘束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楊鎮印、蘇煜恩、陳啟豪、陳子呈、陳宇威家庭經濟情形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楊鎮印為高職畢業;被告蘇煜恩、陳啟豪、陳子呈、陳宇威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楊鎮印、陳啟豪犯後已知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蘇煜恩犯後已知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陳子呈、陳宇威犯後猶飾詞置辯未見悔悟,惟被告陳宇威業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10萬元,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存卷可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蘇煜恩、陳啟豪、陳宇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商業本票19張、空白商業本票3本、空白借據合約書10張,非屬違禁物,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供犯罪所用之木棍,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蘇煜恩、陳啟豪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所有之物;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木棍,雖分別屬於被告蘇煜恩、陳啟豪所有,然業經渠等丟棄而滅失,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29頁);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供犯罪所用之木棍,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蘇煜恩、陳宇威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煜恩因其小弟即被告陳宇威前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存有糾紛,竟夥同被告陳宇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於101年2月18日凌晨,前往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向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尋仇,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返家時,被告蘇煜恩、陳宇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由被告蘇煜恩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共同持棍棒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其間並共同以棍棒擊打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之頭部,被告陳宇威則站立旁邊觀看,直至附近黃姓鄰居見被告蘇煜恩等人即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打死而出言制止,被告蘇煜恩等人始離去而不遂,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因此受有左手第三近端指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急診住院6日始出院。因認被告蘇煜恩、陳宇威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訊據被告蘇煜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手持棍棒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並無使之死亡或受重傷之犯意等語;被告陳宇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蘇煜恩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相見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等語。經查:
⑴質之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只
知道當時是蘇煜恩拿木棍毆打伊,伊頭部及手部有受傷,伊有被打到蹲下再爬起來,伊沒有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第251頁);證人黃明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看到伊兒子即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如何受傷,伊出來看的時候只看到被告蘇煜恩拉著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的衣服,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當時在流血,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送醫時說頭暈暈的很痛,然後一直在流血,但是還是可以跟伊說話,當時只有被告蘇煜恩拿木棍,其他人都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4頁),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因此所受傷勢為左手第三近端指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情,足證斯時僅被告蘇煜恩手持木棍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係以徒手為之,則由被告蘇煜恩、陳宇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所實施之犯罪手段觀之,已難遽謂渠等存有使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受重傷之犯意,雖因此造成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受有上揭傷勢,然上開傷勢之程度及多寡均非至鉅,亦難憑此率認被告蘇煜恩、陳宇威有何重傷害之犯意,再佐以被告被告蘇煜恩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且本件起因於被告陳宇威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前有糾紛所致,暨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前揭所證被告蘇煜恩、陳宇威尾隨伊至伊家門口等情,俱如前述,則據此固足認被告蘇煜恩、陳宇威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對於本件犯行早有謀劃而非臨時起意,渠等間對於前揭傷害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一節,確實存有犯意聯絡,然被告蘇煜恩、陳宇威之目的既在解決被告陳宇威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間之糾紛,且除被告陳宇威之外,其餘人等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均無夙怨,自以達成教訓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之目的即為以足,豈有無端使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受重傷,並使渠等徒因細故即擔負刑法重傷害罪責之理,益徵被告蘇煜恩、陳宇威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從而,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煜恩、陳宇威主觀上有何共同使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受重傷之犯意聯絡,自難遽以刑法重傷害未遂罪之刑責相繩,而僅得以共同傷害之罪責論科。
⑵惟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
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傷害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與被告陳宇威於
101年3月14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載明放棄對於被告陳宇威之刑事告訴權,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嗣於同年月27日經本院核定在案,有宜蘭縣羅東鎮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紙存卷足考(見101年度調參字第283號卷,第
2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勝業於該案調解成立時即101年3月14日撤回此部分傷害告訴,且此項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蘇煜恩無訛。因之,此部分原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鎮印、張文良於100年2月12日下午3、4時許,前往上開漁港欲向證人即被害人 包慈航 購買魚貨,惟經證人即被害人包慈航拒絕,被告楊鎮印、張文良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張文良先向包慈航恫稱:「若不將魚貨賣給被告楊鎮印、張文良,恐怕證人即被害人包慈航所載運魚的貨車可能開不出去。」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證人即被害人包慈航,使證人即被害人包慈航心生畏懼,不得不依被告楊鎮印、張文良之脅迫而將所有之魚貨985公斤,以2萬餘元之金額販賣予被告楊鎮印、張文良。因認被告楊鎮印、張文良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被告楊鎮印前於100年2月間,欲與阿信師芋冰城負責人即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合夥販賣冰品,乃由被告楊鎮印先行出資購買價值10萬元之製冰機1台,並將該製冰機放置在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家中,嗣因被告楊鎮印反悔而不願合夥,遂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間之某時許,向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要求返還上開價款10萬元,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表示僅願以逕將該製冰機退還或將該製冰機送由中古商估價後將該製冰機連同估價差額返還被告楊鎮印之方式處理,嗣因被告楊鎮印不願接受上開條件,乃與被告蘇煜恩、陳季甫、陳啟豪、陳子呈、陳宇威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蘇煜恩、陳季甫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於100年8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以被告陳季甫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蘇煜恩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之方式,一同前往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共同手持木棍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致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受有左小腿外側(起訴書誤載為外小腿內側)挫傷瘀血約4×4公分之傷害,並毀損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上開住處之玻璃、電腦、電話、電動機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由被告陳啟豪、陳子呈、陳宇威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以被告陳啟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子呈、陳宇威之方式,一同前往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阿信師芋冰城,共同手持木棍毀損該店內之陳列物品、玻璃、魚缸等物(傷害、毀損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撤回告訴,詳如下述不受理部分)。嗣由被告蘇煜恩於離去之際,對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恫稱:「若不馬上處理楊鎮印之債務,將會再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使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季甫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行為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行為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鎮印、張文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包慈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陳季甫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證人劉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景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及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楊鎮印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證人即被害人包慈航以2萬餘元之金額購買985公斤之漁貨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強迫證人即被害人包慈航販賣上開漁貨等語;被告張文良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在高雄收購漁貨而不在現場等語;被告陳季甫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被告蘇煜恩雖駕駛向伊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但伊並未參與傷害、毀損及恐嚇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⒈稽諸證人 林勇樂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張文良
於100年農曆過年後,一起在高雄旗津漁港收購漁貨,伊是與被告張文良每天合作一起收購漁貨,那年去高雄收購漁貨是到清明節前1天才回來,那時候漁船就回來烏石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2頁);證人 郭明興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以駕駛海豐66號漁船捕魚為業,進出港都是向高雄港中和安檢所登記,被告張文良於100年農曆過年後,每天都有過來高雄向伊收購漁貨,被告張文良除了向伊收購漁貨外,還有向誌誠號、長村號收購漁貨,3艘漁船大概收購1千餘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復佐以前揭海豐66號(已更名為順發財66號)漁船於100年2月間,確有頻繁進出港之紀錄,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102年1月18日北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102年7月15日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漁港進出港紀錄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證人林勇樂、郭明興上開所證被告於100年2月間在高雄收購漁貨一情,尚堪信實。再衡酌被告張文良於100年2月間在高雄既有相當之漁貨足供收購,殊無僅為收購證人即被害人包慈航上開價值僅為2萬餘元之985公斤漁獲,而於高雄及宜蘭間長程往返之理,益徵被告張文良辯稱伊於案發時在高雄收購漁貨而不在現場等語,洵非無稽,足堪採信。
⒉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包慈航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0
年2月12日下午3、4時許,伊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內,綽號「 阿印 」、「牛奶」及1名小弟共3人前來找伊,當時伊有拒絕將漁貨賣給渠等,但是綽號「牛奶」之男子對伊恫稱:「如果不將漁貨賣給渠等,恐怕伊載漁貨的貨車開不出漁港。」等語,伊因為害怕就將985公斤之漁獲賣給渠等,綽號「阿印」的男子就交給伊購買魚貨的錢
2萬餘元,「阿印」就是被告楊鎮印,「牛奶」就是被告張文良等語(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2至10
4頁;見101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223至225頁);被告楊鎮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跟證人即被害人包慈航僅買過1次漁貨,那次是伊與證人 李佳原 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證人李佳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楊鎮印去買魚貨時有見過證人即被害人包慈航,應該是2、3年前,只有伊與被告楊鎮印一起去,是去買白帶魚,買多少伊不知道,是被告楊鎮印處理魚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並佐以前述證人張文良於案發時身處高雄而未在案發現場之事實,足見證人即被害人包慈航對於實施強制行為之行為人究為何人一節,所證述之情節業與事實相左。準此,證人即被害人包慈航上開證言,要非毫無瑕疵,已非得遽信為真實。矧證人即被害人包慈航既係公訴人所指被告楊鎮印、張文良共同實施強制行為之被害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令證人即被害人包慈航上開證述並無瑕疵,然被告楊鎮印、張文良既否認有何以脅迫使證人即被害人包慈航販賣上開魚貨而行無義務之事,亦即非得單憑證人即被害人包慈航之證言為證明被告楊鎮印、張文良確存本案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猶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職是,證人即被害人包慈航之證詞既有前揭瑕疵,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楊鎮印、張文良確有共同以脅迫使證人即被害人包慈航販賣上開漁貨而行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從而,自無遽令被告楊鎮印、張文良擔負刑法強制罪責之餘地。
(二)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證人賴景霖固均於警詢中證稱:照
片編號7號之人即被告陳季甫,即係案發時與被告蘇煜恩同行至伊上開住處,且為負責開車之人等語(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6頁、第156頁),然衡以案發時因被告蘇煜恩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一同前往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上開住處,共同手持木棍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並毀損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上開住處之玻璃、電腦、電話、電動機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現場之情況已然混亂不堪,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證人賴景霖於猝然間是否得以清楚銘記行為人之長相,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證人賴景霖於警詢中,均係對於警方所提供之半身脫帽照片為指認,是否得以循此正確指認行為人為何,亦非毫無可疑。矧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有4個人至伊住處,伊現在印象中只有被告蘇煜恩有去,其餘沒有印象,被告陳季甫沒有去;(被告陳季甫問:請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指認我當天是否有去現場?)我沒有看過他;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陳季甫開車,係因為看照片指認,伊只是覺得照片那個人很像,但是那個人不是被告陳季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26頁),準此,被告陳季甫並未與被告蘇煜恩等人共同前往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上開住處一節,應堪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陳季甫上開所辯被告蘇煜恩雖駕駛向伊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但伊並未參與傷害、毀損及恐嚇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之行為等語,要非無的,尚堪採信。此外,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季甫對於上開恐嚇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之犯行,與被告楊鎮印、蘇煜恩、陳啟豪、陳子呈、陳宇威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同正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責相繩。
⒉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劉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
場照片及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於上揭時、地,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上開住處及所經營之阿信師芋冰城遭人毀損,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猶未足以證明被告陳季甫對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主觀上存在犯意聯絡,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如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包慈航之指訴尚存瑕疵,復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如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被告陳季甫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且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楊鎮印、張文良確有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被告陳季甫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均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楊鎮印、張文良有涉犯強制之犯行;被告陳季甫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鎮印、張文良、陳季甫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楊鎮印、張文良、陳季甫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鎮印前於100年2月間,欲與阿信師芋冰城負責人即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合夥販賣冰品,乃由被告楊鎮印先行出資購買價值10萬元之製冰機1台,並將該製冰機放置在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家中,嗣因被告楊鎮印反悔而不願合夥,遂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9日下午
6時20分許間之某時許,向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要求返還上開價款10萬元,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表示僅願以逕將該製冰機退還或將該製冰機送由中古商估價後將該製冰機連同估價差額返還被告楊鎮印之方式處理,嗣因被告楊鎮印不願接受上開條件,乃與被告蘇煜恩、陳季甫、陳啟豪、陳子呈、陳宇威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蘇煜恩、陳季甫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於100年8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以被告陳季甫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蘇煜恩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之方式,一同前往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共同手持木棍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致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受有左小腿外側(起訴書誤載為外小腿內側)挫傷瘀血約4×4公分之傷害,並毀損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上開住處之玻璃、電腦、電話、電動機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由被告陳啟豪、陳子呈、陳宇威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以被告陳啟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子呈、陳宇威之方式,一同前往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阿信師芋冰城,共同手持木棍毀損該店內之陳列物品、玻璃、魚缸等物。因認被告楊鎮印、蘇煜恩、陳季甫、陳啟豪、陳子呈、陳宇威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光賢告訴被告楊鎮印、蘇煜恩、陳季甫、陳啟豪、陳子呈、陳宇威共同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楊鎮印、蘇煜恩、陳季甫、陳啟豪、陳子呈、陳宇威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光賢與被告楊鎮印、蘇煜恩、陳季甫、陳啟豪、陳子呈、陳宇威達成和解,並於102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
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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