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念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念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念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次按,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係於該條文第1項增列但書,及增列第2項,明定4款雖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但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除非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件並不符合該4款但書所列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條文即第5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劉念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03號、102年度花簡字第16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雖已超過6個月,然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