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許崇慎 陳靜怡 沈執玄 被告 侯廷錤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4月27日,以訴外人郭○○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十信)借款新台幣(下同)2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2年4月27日起至83年4月27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1%計付利息;如有逾期未付,於逾期在6個月內另按前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惟被告未履約還款,遭高雄十信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被告所有房地抵償部分系爭借款本息。嗣系爭借款債權因高雄十信之營業及資產,於86年10月18日經財政部核准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概括承受而隨同移轉,泛亞銀行復於93年3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後,寶華銀行再於97年4月29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時,系爭借款尚有本金811,5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經原告催討後,仍無結果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1,533元,及自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向高雄十信借款,但高雄十信拍賣其房屋後,被告因未受通知,不知是否清償完畢,嗣後亦未再被催討,故原告縱有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迄今已逾15年,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2年4月27日,以訴外人郭○○為連帶保證人,向高
雄十信借得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2年4月27日起至83年4月27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1%計付利息;如有逾期未付,於逾期在6個月內另按前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㈡嗣因被告未履約還款,遭高雄十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所有之房地以為抵償,惟未獲全部清償。
㈢系爭借款債權,因高雄十信之營業及資產,業於86年10月18
日由泛亞銀行概括承受而隨同移轉,嗣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9日更名為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復於97年4月29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之事實。
㈣被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時之借款本金餘額為811,533元。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寶華銀行處受讓取得高雄十信對被告之系爭借
款債權乙節,業據提出被告簽署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寶華銀行客戶授受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12頁、第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論)。
是本件原告雖僅提出其自寶華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時,寶華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概括讓與公告資料(本院卷第12頁、第55頁),惟原告既將其歷次債權讓與過程載明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該狀並已送達於被告,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已將各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被告。是原告輾轉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自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高雄十信前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而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拍賣被告之不動產,以清償系爭借款,惟未能全部獲償乙情,有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借款債權曾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固堪認定。惟自該執行程序後迄原告於10
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止期間,原告雖主張另有以電話或信函對被告催收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經本院闡明相關法律關係及舉證責任後,仍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或寶華銀行有為上開請求之舉,及在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之事證,故難認有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是以,本件自系爭拍賣程序迄原告於10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止,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在本件起訴前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1,533元,及自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