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武宗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於102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起,在其工作之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公司飲用啤酒3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9時0分前之某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美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所戴安全帽未繫帽帶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武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其酒駕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