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告 吳國紀 原告 梁正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被告 游萬興
蔡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F、G、I、K、L、M、N部分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游萬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D、H、J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以游萬興為被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游萬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嗣因原告主張地上物為被告游萬興與蔡建煌共有,遂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蔡建煌為被告(本院卷第91頁),而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測量,確認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範圍後,原告於103年1月16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F、G、I、K、L、M、N部分建物拆除,被告游萬興應將坐落系爭000、00
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H、J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0
1頁),核屬訴之變更追加,原訴與此變更追加之訴,皆係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或所有權所生之拆屋還地請求等基礎事實而來,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游萬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000、001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吳國紀、梁正義所有,被告游萬興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與吳國紀就系爭
000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合約書,約定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回復租賃物原狀;另被告於94年1月1日與梁正義就系爭001地號土地簽立租賃合約書,約定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103年
7月1日止,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回復租賃物原狀。然被告與吳國紀間之租約期限業已屆滿,而與梁正義間之租約,亦因被告延遲給付租金超過3個月以上,而經梁正義終止租約,惟被告迄未將租用期間所搭建之地上物拆除,依約回復租賃物原狀,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F、G、I、K、L、M、N部分建物拆除,被告游萬興應將坐落系爭000、00
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757建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H、J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蔡建煌則以:伊與被告游萬興共同租地經營餐廳,現在已終止租賃契約,同意將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游萬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吳國紀、梁正義所有,被告游萬興於93年10月22日與吳國紀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合約書,現租期已屆滿;另被告於94年1月1日與梁正義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簽立租賃合約書,現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現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F、G、I、K、L、M、N部分土地,被告游萬興另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H、J部分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原告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情形後,囑託測量人員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作成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102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前鎮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8日高市地鎮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蔡建煌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游萬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對原告之主張加以否認爭執,更未敘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權源,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F、G、I、K、L、M、N部分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游萬興應將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H、J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