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淑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歐淑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項目詳如附表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1年1月5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及其任職於高雄市○○區○○路之某公司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不知情之胞弟 歐哲輝 申設之「as883315」拍賣帳號,刊登以新臺幣(下同)99元至139元為直接購買價(不含運費)之資訊,陳列其前自大陸淘寶網站上,以每個40元至110元所取得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經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2年3月28日以164元(含運費65元)下標佯裝購買,而扣得歐淑君所寄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於102年6月20日早上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歐淑君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露天拍賣會員資料、IP登入位址記錄、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00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扣押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鐘文岳 律師102年9月30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 吳圓圓 102年
7月8日出具之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復有附表二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44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犯行,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1年1月5日起至102年6月20日早上10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同一「as883315」拍賣帳號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聲請意旨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規定處斷等語,然接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2年6月20日早上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已如上述,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處斷,是聲請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是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被害人之在台代理人鐘文岳律師102年11月20日出具之刑事陳報㈠狀、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年12月30日出具之呈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復斟以被告遭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以及透過網路刊登販賣訊息之犯罪態樣、本案認明之犯罪時間、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該等被害人之代理人均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