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甲○○辯稱:系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均已遺失,未辦掛失云云。惟依常情而論,稍有智識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一旦遺失亦必儘可能辦理掛失。被告竟於遺失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均不加聞問,顯已與常情不合。再衡以目前金融實務申辦帳戶並非困難之情形,詐騙集團亦應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行騙之用,而致必須負擔若遺失人掛失所可能導致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1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丙○○、乙○○2人受害,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又被害人丙○○受1次詐欺,分2次匯款,被告僅成立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按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內之行為,情節較輕,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惟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存摺及金融卡,已交付詐欺集團而不在其持有中,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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