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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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綜合體育館,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遠東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致電甲○○,向甲○○佯稱其抽中獎金90萬元,惟需先支付保險費6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前往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匯款6萬元至上開乙○○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1紙、遠東商業銀
行97年3月11日(97)遠銀財富字第230號函附之被告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全行開戶明細查詢、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等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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