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前段補充「於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二)犯罪事實一、第4行中段更正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犯罪事實一、第4行前段補充更正為「11月初某日上午10時及下午某時許,分別至」。
(四)犯罪事實一、第16行補充「嗣甲○○因另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搜索其花蓮縣○○鄉○○○街○○○號之2之居所時,而查知上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不同時間所犯上開3次徒手竊取鋼筋及PVC風雨線,顯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6年6月26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然因經濟困窘,所竊取之物為小型鋼筋及PVC風雨線,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