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魏琬庭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未聲明請求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以書狀擴張請求自民國85年1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頁),復於96年11月22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頁),另又於97年1月22日以書狀擴張請求自民國85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核其請求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4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花蓮縣○里鎮○○段822建號西式3層樓房乙棟(下稱系爭房屋)及相連鋼架造2層樓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出售予被告,雙方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第3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日給付200萬元定金,餘款450萬元俟產權移轉登記過戶手續完妥並銀行貸款手續完妥之日付清,不得拖延。原告已於84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復於84年11月29日辦妥銀行貸款,依約被告本應於84年11月30日給付尾款45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除於84年12月間給付300萬元外,其餘150萬元尾款至今仍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土地與倉庫分別出售與被告及第三人 周碩飛 ,此觀之系爭契約當事人、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之記載,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並未列周碩飛為買受人,買賣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外,包含系爭倉庫,且買賣價金亦為單一,並未依標的物分別記載甚明,足證兩造合意之內容為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倉庫,價金為650萬元。且倘若原告有承諾將系爭房地與倉庫分別出售與被告及周碩飛,理應由原告負責申請分割手續,辦理分割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惟原告係直接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名下,被告取得所有權後始自行申請分割登記手續,原告並不知情,足證縱被告與訴外人周碩飛間有共同合買系爭房地及倉庫的協議,亦為為被告與周碩飛間之約定,與原告無關,被告不能將其與周碩飛之協議與系爭契約混為一談。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產權移轉登記過戶手續完妥並銀行貸款手續完妥之日即84年11月30日付清尾款,被告卻遲延未給付其中150萬元之尾款,故原告自得請求自85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縱認遲延利息自85年起算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請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月4日)起算之前5年內的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自8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如下四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買賣實則為被告與訴外人周碩飛於84年中旬,相約一起向原告購買,三方約定由被告以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另由周碩飛以150萬元購買系爭倉庫,當時因原告表示上開兩筆買賣要寫在同一份契約書,且總金額要寫650萬元,故原告、被告及周碩飛三方乃於84年10月20日委由代書乙○○書寫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如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此部分經過原告之同意,被告並非系爭倉庫之買受人,自無庸負擔該倉庫之價款。
(二)又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原告就系爭倉庫仍然繼續使用,並未交給被告使用,而過戶後不久,周碩飛竟向原告及被告表示不想購買系爭倉庫,當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要辦理系爭房地與系爭倉庫之分割事宜,但系爭倉庫屬違章建築,如申請法定空地證明,系爭倉庫勢必遭到拆除,故乃未敢辦理分割,原告就無法分割之事,自知理虧,故幾年來均未對被告主張給付應由周碩飛付款之150萬元價金,且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依據非兩造真意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倉庫之買賣價金15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84年10月2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書第1、2、3條分別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花蓮縣○里鎮○○段○○○○○○○○號之系爭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建號822號西式3層樓房即系爭房屋乙棟及系爭相連鋼架造2層樓倉庫在內;買賣總價款為650萬元整,付款方式為簽約時,被告即支付定金200萬元整交與原告親收,餘款450萬元俟產權移轉登記過戶手續完妥並銀行貸款手續完妥之日,被告即將餘款一次交付原告。
2、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定金200萬元及尾款300萬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及樓房移轉登記予被告。
3、系爭倉庫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4、系爭倉庫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仍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於93年復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兩造除簽訂買賣契約外,有無口頭約定兩造間之買賣價金為500萬元,買賣標的不含系爭倉庫?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第1、2、3條分別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花蓮縣○里鎮○○段○○○○○○○○號之系爭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建號822號西式3層樓房即系爭房屋乙棟及系爭相連鋼架造2層樓倉庫在內;買賣總價款為650萬元整,付款方式為簽約時,被告即支付定金200萬元整交與原告親收,餘款450萬元俟產權移轉登記過戶手續完妥並銀行貸款手續完妥之日,被告即將餘款一次交付原告等語之事實,為上述兩造協議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一紙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契約文義,已明示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負擔買賣價金支付之義務者為被告,並無系爭倉庫之買賣價金為150萬元,且係由訴外人周碩飛支付之任何書面記載。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實有由被告以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另由周碩飛以150萬元購買系爭倉庫之合意等語,然為原告以:「被告有到我家跟我說他要跟朋友合買系爭土地建物,我有跟他表明要想清楚,因為系爭建物是一體成形無法分割只有一個門牌號碼,被告要跟他人合買是他的個人決定,契約的部分只針對被告,被告也說一切由他出面,以後有問題就是找他,所以第二天我們才會到代書事務所簽系爭的買賣契約書」等語所否認,而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買賣事宜之代書乙○○證稱:她記得被告有說他只要買樓房就好,倉庫部分他朋友要買,她不記得當時原告是否有答應;過幾天兩造到她的事務所簽約時,就談好買賣的價金及標的物如契約書上所載,而不再區分樓房與倉庫;簽約當時並沒有第三人在場表明要買倉庫,因為當時到她事務所的只有兩造,並沒有第三人,她是依兩造的要求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上,也有跟兩造確認是否是這樣的價格及買賣標的,兩造都說是,也沒說要第三人來等語(本院卷63、64、66頁)」等語。足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周碩飛一起至代書事務所簽訂等情,並非真實,不可採信。而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及價金既均係證人乙○○與兩造確認過後始記載於契約內容,自可解為當事人真意之表現。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任由被告為曲解契約文義之契約解釋。再參酌原告於93年間已將系爭倉庫交予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上述協議不爭執事項第4點所載明,如被告非系爭倉庫買受人,何有權限可取得系爭倉庫之占有使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系爭倉庫另以150萬元價金由訴外人周碩飛買受之事實,而縱周碩飛與被告間有合買系爭房地與倉庫之協議,亦僅屬被告與周碩飛間之約定,系爭契約既未記載該合買協議,原告亦從未同意由第三人周碩飛購買系爭倉庫,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周碩飛間之協議實與系爭契約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周碩飛間之約定對抗原告。是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50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房地於84年11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業於84年11月29日辦妥銀行貸款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等卷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
28、29、42、46頁),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84年12月1日給付尾款,惟其迄今尚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84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有理由,惟被告以系爭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亦有理由,是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請求,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4日(本院卷第10頁)起回溯5年即91年9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起範圍之請求,則已罹於時效而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碩飛證明契約關係存在於三方之間,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