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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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甲○○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民國97年12月14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上之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為警臨檢盤查,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甲○○隨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申告自己持有毒品之事實,並自其口袋內取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2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4公克,驗餘淨重0.0216公克)交予警員扣案,復採集其尿液送驗,並聽受本件裁判;另補充證據:查獲照片5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係行走於路上,為警認行跡可疑而上前臨檢盤查時,被告隨即自行取出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員,並申告持有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有查獲警員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佐卷可考,是以,警員僅單純認被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尚未發覺被告有何犯罪情形之前,被告即向警員自承持有毒品行為,並主動交出口袋中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20公克,因鑑驗使用
0.0004公克,驗餘淨重0.021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12月14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