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執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故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而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此有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考。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即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本院按:被告係於執行時逃匿,其執行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3305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刑保字第96004416號)等情。
三、經查:具保人甲○○籍設臺北縣蘆洲市○○街○○○號【1樓】,被告乙○○設籍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4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據;又被告乙○○尚另行陳明應送達處所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1樓」一址。再,本件聲請人通知被告應於97年4月8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之傳票,係於97年3月17日,分別寄存送達予前述設籍地、應送達處所之所轄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此有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97年4月8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署執行之通知,同於97年3月17日,寄存送達予其籍設地址所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有該通知之郵務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參。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上開執行傳票及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通知之送達,均係自「97年3月27日」始發生效力(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3月18日為始日,加計10日期間,至97年3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且具保人於前開通知寄存送達之97年3月17日起,迄至97年4月8日止之期間,並非在監所之人,亦為聲請人提出97年3月10日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件供佐。此外,復有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1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即前述被告設籍之「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4樓」及其另行陳明應送達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1樓」等2址),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件均在卷足供憑據。第以,被告乙○○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事實,亦為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於本件聲請案繫屬後之97年5月2日查列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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