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萬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0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萬通商業銀行,嗣奉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財政部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443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26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可證,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天字第10268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300,000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88年度第1期第2次債票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天字第10268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5231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 輔民勇 96年度聲字第2063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裁全天字第1026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民執全天字第480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已聲請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板院輔民勇96年度聲字第206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該函文業已合送達相對人乙節,固據本院調取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案卷查明無訛,然聲請人係遲於97年1月18日始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有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1份附於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可稽,按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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