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哲宏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晚上7時10分許,自 洪國益 、 黃麗雪 位
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1樓住處後方由鐵皮搭建延伸供作晾衣場之對外出入口處,侵入與洪國益、黃麗雪上址住處相連之前開晾衣場,並徒手竊取晾曬在該處之黃麗雪所有女用內褲2件(據黃麗雪稱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再自該晾衣場對外出入口步行離去。
㈡又於同年12月1日晚上7時14分許,自同一出入口侵入洪國益
、黃麗雪上址住處後方晾衣場後,開啟該晾衣場所擺放之洗衣機搜尋是否有欲下手行竊之衣物,因未能尋得其欲竊取衣物之款式而未遂後步行離去。
㈢因洪國益於109年11月28日晚上發現前揭晾衣場晾曬黃麗雪所
有之女用內褲遺失報警處理,又於同年12月1日晚上經由該晾衣場設置之監視器發覺異狀,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許哲宏就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除主張被害人洪國益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其警詢時陳述關於109年11月28日犯行之內容部分不實在、接受警詢前有遭司法警察脅迫外,對於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經查:
一、被告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就其109年12月1日之竊盜未遂犯行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受任何不正方法,或主張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並無事證足認此部分之自白係遭任何不正方法而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二、卷附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3月21日家水警偵字第1100006434號函檢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雖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電磁紀錄方式記載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之證據能力:卷附現場照片是司法警察據報到場後,對於現場位置、空間配置以靜態拍攝而來之證據,至於監視器畫面截圖,或為本案發生後,司法警察據報到場蒐證,而調取本案現場週邊所架設監視器調閱錄影動態過程,就監視器連續錄影檔案以靜態擷取所得之證據,或是由被害人洪國益提供上開晾衣場架設監視器錄影靜態擷取所得之證據(見警卷第10至18頁),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晾衣場現場或有關本案發生過程為忠實、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曾於109年11月28日晚上7時10分許、同年12月1日晚上7時14分許,以上開方式前往被害人洪國益、黃麗雪上址住處後方晾衣場而欲竊取該處之衣物等情,雖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於109年11月28日晚上竊取得手女用內褲2件之情形,辯稱:伊只有在現場搜尋想要下手的目標,但沒有找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晚上7時10分許、同年12月1日晚上7時1
4分許,以上開方式前往被害人洪國益、黃麗雪上址住處後方晾衣場而欲竊取該處之衣物,而其於109年12月1日晚上7時14分許,在上開晾衣場未尋得欲竊取之衣物款式,因此並未既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洪國益(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證人黃麗雪(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0至18頁),堪認上開情節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109年11月28日晚上並未竊得任何物品,伊有去翻,但沒有看到喜歡的云云,然:
⒈被告除了109年11月28日晚上至被害人洪國益、黃麗雪上址
住處後方晾衣場,又於相隔3日左右之同年12月1日晚上前往同一處所欲搜尋下手行竊之衣物,倘若如被告偵查中所辯,其於109年11月28日晚上,在該處並未看到喜歡的內褲款式,因而未竊取得手任何衣物,實難想像會於短時間之內,再度前往同一處所而欲行竊。是以被告辯稱其於109年11月28日晚上並未竊盜得手任何衣物,已難盡信。
⒉又證人洪國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第一次是109年11月
28日,該次是伊太太黃麗雪的2件內褲不見,因為伊下班回來後要把衣服收進去,發現不見,接著伊問黃麗雪,然後去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人出入,所以就打電話報警,警察當天就有到場處理,那2件內褲是伊在前一天晚上晾曬的,隔天早上7點左右伊看到那2件內褲還在,伊之前有問過黃麗雪,黃麗雪說內褲1件約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另證人黃麗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間有一次,伊有2件晾在外面的內褲不見,是伊先生洪國益要去收的時候發現不見,然後洪國益問伊有沒有收衣服,伊說沒有,然後伊跟洪國益就發覺可能有人來,當天有報警,伊不見的內褲1件單價約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⒊再者,依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3月21日家水警
偵字第1100006434號函檢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見於109年11月28日晚上8時至10時間備勤之水上派出所司法警察,於當日有至後寮61之11號、61之47號調閱監視器(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互核證人洪國益、黃麗雪之證述及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知司法警察於109年11月28日晚上確實有據報至被害人洪國益、黃麗雪上址住處及鄰近處所調閱監視器畫面,足徵證人洪國益、黃麗雪證稱其等於109年11月28日晚上有報案乙節應屬可信。且證人洪國益、黃麗雪均證稱其等於109年11月28日晚上報案,是因發現證人洪國益前一天晾曬之女用內褲不見,與吾人於日常生活中發現家中財物遭竊遺失時,較會有所警覺而報案之反應相符,兼以證人洪國益就本案雖有報案之舉,然並無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意願(見警卷第9頁),是證人洪國益、黃麗雪應均無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從而,其等證稱109年11月28日晚上發現其等住處後方晾衣場所晾曬2件女用內褲不見之情,亦應無任何虛妄不實之情形。
⒋又依社會大眾之通常觀念,人體貼身私密衣物,縱使價值
甚高,但因經過他人穿著,而與他人身體皮膚或私密部位已有接觸,此等物品實無可能基於經濟性的目的而加以竊取,通常竊取他人貼身私密衣物者,多是特定少數基於滿足個人私慾或癖好者所為,而非出於經濟性目的。本案被害人黃麗雪遭竊之物品即是其個人貼身私密衣物,且係已經被害人黃麗雪穿著並洗滌過後之物,該等物品遭竊,應是非因他人基於經濟性目的而竊取。又依證人洪國益證稱其於109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仍可見被害人黃麗雪遭竊之2件女用內褲晾曬在上開晾衣場,於同日晚上即發現遺失遭竊,顯無可能於同日甚短期間,該等晾曬衣物即引來包含被告在內,共有2名以上特定少數基於滿足個人私慾或癖好者侵入上開晾衣場意欲竊取晾曬在該處之私密衣物,足認在被害人洪國益、黃麗雪上址住處後方晾衣場於109年11月28日晚上發現遭竊之女用內褲2件,應是被告於同日晚上竊取得手。
㈢按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
竊盜2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且縱使實際上侵入行竊之空間,並非他人居住之處所,但該空間若與他人居住處所關係密不可分,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時,仍應認為該空間屬於住宅之一部分,而依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而參照證人洪國益、黃麗雪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7、72至73、77頁)與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頁),本案被告行竊之晾衣場,是設置在被害人洪國益、黃麗雪上址住處後方,由加蓋鐵皮搭建而成,該晾衣場與被害人洪國益、黃麗雪上址住處之居住處所相連,其間僅有1道門扇之隔,且該處晾衣場除了供晾曬被害人洪國益、黃麗雪之換洗衣物之外,另有放置洗衣機以供洗滌衣物之用,堪認該處與被害人洪國益、黃麗雪上址居住處所密不可分,且與其等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是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晚上侵入該處並竊得2件女用內褲之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於其於109年12月1日晚上再度侵入同一處所並著手搜尋財物,因未尋得中意之衣物款式,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其本案均未竊得任何物品之辯解,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密切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徒手竊取被害人黃麗雪所有之2件女用內褲,顯然是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甚為緊密之時、空下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各次行為歷程並非相同,彼此間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僅是著手於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犯罪行為實行,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僅止於未遂程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刑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充分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而為本案之2次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僅完全坦承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僅坦承有侵入住宅行竊之著手,但否認有竊取得手任何財物之犯後態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雖然是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然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其實際上尚非入侵被害人生活起居核心領域行竊,是在被害人住處附連之晾衣場所行竊,其第一次雖有竊取得手物品,且竊取得手之物品未合法發還或進行賠償,但其竊得物品之數量、價值尚非甚鉅,而第二次並未得手任何物品等情),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取所得女用內褲2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並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也未向被害人進行賠償,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於主文欄中另立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