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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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哲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哲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哲宏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晚上7時10分許,自 洪國益黃麗雪
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0樓住處後方由鐵皮搭建,供作晾衣場之開放出入口處,進入上開晾衣場,並徒手竊取晾曬在該處之黃麗雪所有女用內褲2件(據黃麗雪稱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再步行離去。
㈡又於同年12月1日晚上7時14分許,自同一出入口進入洪國益
、黃麗雪上址住處後方晾衣場後,打開該晾衣場所擺放之洗衣機蓋子,搜尋其內是否有欲下手行竊之衣物,嗣因未能尋得其欲竊取衣物之款式而未遂,再步行離去。
㈢因洪國益於109年11月28日晚上發現前揭晾衣場晾曬黃麗雪所
有之女用內褲遺失而報警處理,又於同年12月1日晚上經由該晾衣場設置之監視器發覺異狀,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於109年12月3日警詢筆錄之自白任意性,主張:伊講話是配合警察,是警察要伊承認,伊不這樣講,警察就說不用下班了,還警告伊說不配合的話就要跟伊老闆講云云。惟原審業於110年5月10日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該次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勘驗內容詳如卷內之勘驗筆錄,而該次警詢筆錄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並可聽到每個問答間隔皆有謄打敲擊鍵盤聲音,員警訊問過程口氣、態度平和,錄影期間內未有以不正方式訊問情形。影片問答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等情。且經提示被告後,被告亦表示對卷內之勘驗筆錄「沒有意見」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4、59頁)。足證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應有依照被告之回答,而為記錄,於製作過程,亦未有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製作,亦無製作不實等問題。再者,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管區之男性黃警員到庭作證,並稱將於一週內陳報姓名,然並未依期陳報,至110年9月13日本院電詢被告,被告則改稱員警不姓黃,好像是姓李等語,之後即均不接電話等情,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45頁),是被告雖否認其於該次警詢筆錄之自白任意性,然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經原審勘驗調查後,亦認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之自白,無從認係遭任何不正方法而取得者,故若與本案其他具體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間,確有前往被害人洪國益、黃麗雪住處後方之晾衣場,欲竊取該處之衣物等情,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業已有竊盜得手等情,辯稱:伊有去,去那裡想偷,但沒有拿。伊有去翻內褲,但沒有看到喜歡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間,確有前往被害人洪國益、黃麗雪住處後方之晾衣場,欲竊取該處之衣物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洪國益、黃麗雪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可佐(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㈠有竊盜得手之犯行,然據證人洪國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第一次是109年11月28日,該次是伊太太黃麗雪的2件內褲不見,那2件內褲是伊在前一天晚上10時過後晾曬的,隔天早上7點左右伊看到那2件內褲還在,伊之前有問過黃麗雪,黃麗雪說內褲1件約200元,當天是因為伊下班回來要把衣服收進去,發現不見,伊有問黃麗雪,然後去看監視器畫面,看到有人出入,當天就打電話報警,警察當天就有到場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另證人黃麗雪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間有一次,伊有2件晾在外面的內褲不見,是伊先生洪國益要去收的時候發現不見,然後問伊有沒有收衣服,伊說沒有,然後伊跟洪國益就發覺可能有人來,當天有報警,伊不見的內褲1件2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再依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3月21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06434號函檢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見於109年11月28日晚上8時至10時備勤之水上派出所員警有至○○00之00號、00之00號調閱監視器(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故證人洪國益、黃麗雪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後,因發現內褲失竊,故而向警方報案,警方並即至現場調閱監視器,若當日被告果真未得手任何衣褲,則證人洪國益、黃麗雪應無可能會發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且依警方調閱監視器,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僅有被告曾出入於上開晾衣場,並無其他可疑人士出入,故被害人黃麗雪所失竊之內褲2件,自應為被告所竊取得手無疑。再者,證人洪國益、黃麗雪,與被告於本案前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業經證人洪國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自並無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從而,其等上開具結證述,應認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又被告上訴意旨雖以:監視器錄影未錄到被告有竊取任何財物,判決書之內容純屬法官推測,若被告想竊取,也應找目標條件更具價值之物。警察後來有去伊家,翻了房間及車輛,沒有找到東西,就說是伊丟掉了,但這只是猜測,不能說當時伊人在那就一定是 伊拿 的云云。然查:案發當時為冬天,被告係穿著外套,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1至15頁),而女用內褲2件體積甚小,倘被告於竊取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衣物口袋中,則監視器錄影畫面未必能清楚錄得,是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再者,被告為何要進入他人之晾衣場,並欲翻找行竊他人已經洗滌過、無甚財產價值之舊內衣褲,而不去尋找更具財產價值之物,此乃其個人喜好及行竊動機,故尚難以其未找目標條件更具價值之物,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於竊取他人已經洗滌過、無甚財產價值之舊內衣褲後,固難以變賣,但被告於竊取得手後,究竟是於觀賞畢即丟棄、或是作其他之處分,均非無可能,故亦難僅以警方事後至其房間或車輛尋找均未能查獲贓物等情,即認被告並未得手。
(四)況倘若被告已先於109年11月28日,前往該晾衣場翻找後,已發現無喜歡之內褲款式,故而未竊得任何衣物,則其何以要於3日後之同年12月1日,回到同一晾衣場,再度翻找欲下手行竊之衣物,此顯有矛盾。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未有竊盜得手等辯解,乃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僅止於未遂程度,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是證人洪國益、黃麗雪住宅後方以鐵皮加蓋、用以晾曬衣物之處,然該處並未裝設門鎖,用以阻絕他人出入,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0至18頁),是尚難認係屬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住宅或建築物。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雖屬竊盜行為,然尚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又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法條(見本院卷第59頁),是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既遂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充分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案之2次犯行,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僅完全坦承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僅坦承有行竊之著手,但否認有竊取得手任何財物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段尚屬平和,第一次雖有竊取得手物品,且竊取得手之物品未合法發還或進行賠償,但其竊得物品之數量、價值尚非甚鉅,而第二次並未得手任何物品等情,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取所得女用內褲2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黃麗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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