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毓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毓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毓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欄「108/04/16」更正為「108/7/18」;編號1至4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第4190號、108年度偵字第2106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編號1至2所示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108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更正為「108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編號3至4所示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108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更正為「108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編號5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09/08/20」更正為「110/09/07」;編號7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第3246號、108年度偵字第25978號、第34290號」;編號1至7所示備註欄「編號1至7號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更正為「編號1至7已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2至15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878號」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878號、第6132號」;編號16所示犯罪日期欄「108/01/05」更正為「108/01/01至108/01/05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070號」更正為「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070號、第909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11/04/08」更正為「111/09/27」】,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16罪,業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3至5、11、14至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前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又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9年4月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1年12月30日桃院增刑理111聲4044字第1110038243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5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同類型之罪,該罪所反映之受刑人病患性人格特質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宜過度重複評價,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編號16所示之罪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是斟酌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年4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2月+7月+7月+7月+3月+10月+7月+6月=6年1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3至5、11、14至1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