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 李坤鎔 相對人 劉正環 上列抗告人對相對人劉正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事件,就所應繳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劉正環提起拆屋還地事件(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未繳納裁判費,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99萬零788元,但因抗告人確無資力繳納,而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原法院於民國(以下同)105年2月2日,以10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於提起抗告之同時,一併聲請法院准許就應繳納之抗告費1千元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求為廢棄原裁定,改為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其此規定之意旨,在第二審應繳納裁判費之一造,就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者,第二審民事法院不必等候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可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1千元,抗告同時一併表示就抗告程序所應繳納1千元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此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4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憑,並有該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附卷可據。本院另於同年4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1千元,抗告人於同年5月5日收受該裁定,迄未繳納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復於本院卷內可憑,抗告人收受「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以及「補繳1千元抗告費用之裁定」已歷多日,仍不補繳,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必等候「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即可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抗告另指稱:相對人並無任何權源,擅自占有土地及房屋並增建部分建物,應將增建部分房屋拆除,回復原狀後連同原有房地返還抗告人,並回復為抗告人名義云云。查其所指內容,均與本件訴訟救助應否准許之要件無關,其以此資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