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金字第21號原告 張陳秀美 (即 張郭海 之繼承人)
張瑜玲 (即 張郭海之 繼承人) 張青松 (即張郭海之繼承人) 張倪芳 (即張郭海之繼承人) 張晴雯 (即張郭海之繼承人) 嚴惠慈 (即 陳瑞騰 之繼承人) 陳佳珣 (即陳瑞騰之繼承人) 陳弘昇 (即陳瑞騰之繼承人) 陳珮珣 (即陳瑞騰之繼承人) 柯宏勲 (即 柯朝陽 之繼承人) 柯穎穎 (即柯朝陽之繼承人) 邱慧玲 (即 林炎山 之繼承人) 林宗彥 (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林郁萱 (即林炎山之繼承人)被告 黃宗宏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睿 被告 陳台盛 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 律師複代理人 羅婉瑜 律師被告 劉家宏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陳秀美、張瑜玲、張青松、張倪芳、張晴雯為原告張郭海之承受訴訟人,由嚴惠慈、陳佳珣、陳珮珣、陳弘昇為原告陳瑞騰之承受訴訟人,由柯宏勲、柯穎穎為原告柯朝陽之承受訴訟人,由邱慧玲、林宗彥、林郁萱為原告林炎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張郭海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張陳秀美、張瑜玲、張青松、張倪芳、張晴雯,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陳瑞騰於101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嚴惠慈、陳佳珣、陳珮珣、陳弘昇、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柯朝陽於104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楊喜美 、柯宏勲、柯穎穎,其中楊喜美已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在案,柯宏勲、柯穎穎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林炎山於104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邱慧玲、林宗彥、林郁萱,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原告張郭海、陳瑞騰、柯朝陽、林炎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4月28日105士院 勤家靜 字第1050206372號函、本院索引卡查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4月28日花院嶽文字第1050000577號函在卷可稽,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張陳秀美、張瑜玲、張青松、張倪芳、張晴雯為原告張郭海之承受訴訟人,嚴惠慈、陳佳珣、陳珮珣、陳弘昇為原告陳瑞騰之承受訴訟人,柯宏勲、柯穎穎為原告柯朝陽之承受訴訟人,邱慧玲、林宗彥、林郁萱為原告林炎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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