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宏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宏昌於民國96年間分別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194號、96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97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2月15日確定,於9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390巷2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1月13日下午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盤檢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宏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宏昌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見原審卷第19頁),且其於100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檢驗,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75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許宏昌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月13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其經本院以96年士簡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15日,於9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不知悔改,復犯本件,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原審對被告此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輕於其前案遭判決之刑,然被告已有前述毒品前科,此次再為本件犯行,原審猶量處前揭之刑,似有輕縱之嫌,恐難收矯正之效,確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前雖經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卻不知悔悟,復犯本件,顯見其對毒癮難以自制,故應藉由徒刑之執行,使其於相當期間與毒品來源全然隔絕,以收戒毒及教化之成效,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菊珍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