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毀損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致人於死及毀損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就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就甲○○所犯上開二罪上訴駁回。因受刑人甲○○對傷害致死罪部分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毀損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確定。茲因該毀損罪屬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受刑人於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有所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若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