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9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X89328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巿政府警察局98年6月12日北巿警交字第AEX8932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3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於98年8月19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X89328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逕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各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本件員警到場不予查證,單憑路人指控即對伊予以舉發,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且伊係因當時在場路人大聲喧嘩、叫伊簽名,伊迫於無奈而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6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臺北市○○路○○號前之人行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乙○○依據路人檢舉而當場以其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由攔停掣單舉發,復移送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認定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98年6月12日北市警交字第AEX8932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8月19日北監蘆字第裁46-AEX893287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7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2815600號書函等各1份附卷可稽,且據異議人當庭坦承有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之事實無訛,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間及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
㈡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
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前段、第2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舉發警員係依據路人檢舉而當場攔停異議人後掣單舉發,已如前述,而依卷附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7月28日北巿警中分交字第09832815600號書函所載,該名舉發警員曾當場向異議人查證上開違規事實,經異議人當場坦承無訛,再參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確有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屬實,益徵本件舉發警員已當場查證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後始予舉發,要與前揭舉發程序無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關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民眾檢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均未要求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僅得依民眾提供之違規錄影帶或照片查證後始得舉發,而係就民眾檢舉之具體違規事實查證無誤後即得逕為舉發,是本件異議人徒以檢舉民眾未提供採證照片為由遽指警員舉發失當云云,均與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無涉,亦無卸異議人前揭違規之責,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間及地點,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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