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89號重型機車,逆向駛入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之單行道內,因而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係為將機車停放於舉發地點之停車格內,而逆向駛入單行道,此是最符合機車騎士便利性之行車路線,該路段路寬足以供汽車雙向錯車行進,沒有道理不讓機車直接駛入停放,伊查證過該處在下午時段短短五至十分鐘內,就有一至三輛機車違規逆向駛入,可見此處單行道之設置在行車動線上顯有瑕疵,基於民眾便利為福祉之考量,自應開放該路段,允許機車自大勇街方向駛入停靠,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單行道標誌,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589號重型機
車,逆向駛入單行道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為警攔停當場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80031101號函一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一紙及前揭路口確實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則異議人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已甚明確。
㈡有關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乃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之所以規劃為單行道,禁止車輛自大勇街方向駛入,乃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授權,為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等多項行政目的,經全盤考量後所為之裁量,本即不能單以此等設置將導致機車騎士必須繞道,始能將機車停入賣場後方之停車格為由,即逕指該等設置有何不當。況此處巷弄之單行道設置,既屬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予之行政裁量權所為之命令,則其設置當否,即非司法機關在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具體個案時所得審查之事項,如異議人對於該處單行道之設置有意見,應循正當途徑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改善,惟在行政機關變更設置以前,異議人仍不得空執此等設置不便民、多數機車騎士亦均違規行駛云云,即逕作為其不按遵行方向行車之合法事由。至於異議人指稱違規當時,另有其他汽車於該路段紅線處違規停車,然未見員警取締乙節,核與其自身之違規行為無涉,更非其得據此主張免罰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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