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8年8月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1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6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甲○○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於98年8月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理由略以:伊是從三重巿光復路1段68巷左轉中興北街,伊進入交岔路口時是綠燈轉黃燈,只是騎得比較慢,途中才變換為紅燈,並沒有闖紅燈云云,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復為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查異議人於98年6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與中興北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時,自光復路1段68巷闖紅燈左轉駛入中興北街,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甲○○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復移送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予裁決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1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8月5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7月20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34077號書函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稱:「當天我們是執行巡邏勤務,經過中興北街42巷與中興北街口時,因為該處常有很多人會闖紅燈,所以我們就停在中興北街上執行交通稽查,當時看到異議人在紅燈亮後,就從中興北街42巷左轉中興北街,中興北街42巷與光復路1段68巷是前後銜接的道路,異議人是從光復路1段68巷左轉中興北街」、「(問:你問執行勤務的地點是否看得清楚異議人違規的交通號誌?)異議人是紅燈過後才左轉過來」、「(問:當時中興北街上有車輛通行嗎?)沒有」等語,並當庭繪製違規現場及異議人駕駛路線圖為憑,則證人甲○○當時既係在上開交岔路口針對闖紅燈之違規情形執行交通稽查,當對於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及車輛行駛動向等細節特別留意,又以其當時係在靜止之狀態下,親眼目睹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就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其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錯看或誤判之可能;況證人甲○○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誣指之理,復據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從而,證人甲○○到庭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並無顯難採信之情況,自足以採憑。是異議人辯稱:伊進入交岔路口時是綠燈轉黃燈,只是騎得比較慢,途中才變換為紅燈,並沒有闖紅燈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間及地點,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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