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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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其夫 鄭朝平 與永慶不動產雲林斗六加盟店日興房屋仲介社之民事訴訟中,業已自承明確「伊是原告鄭朝平的太太,願意作證」(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事件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縱然該次審理中法官並未諭知被告為鄭朝平之妻得拒絕證言,然查,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利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縱若該次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有踐行上開告知規定,被告為求其夫民事官司勝訴,衡情其依然會願意作證,且於上開民事訴訟中鄭朝平有聘任律師 陳源濱 任其民事訴訟之代理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應可期待被告當有所明瞭,本案並無原審所以「證人即被告甲○○○無從知悉其所能行使之上開權利,亦無法免除證人陷於抉擇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緣故,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參原審判決第2頁)之情,是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三、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又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並不以該證人事後果已因該項陳述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必要,祇要證人因其陳述在客觀上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29號、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已敘明被告甲○○○與
鄭朝平間具有夫妻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被告甲○○○得因身分關係拒絕作證;同條第2項並規定,法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惟本件被告甲○○○於原審法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事件97年4月22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並未依法告知證人即被告甲○○○【就民事事件鄭朝平部分】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卷附訊問筆錄可稽(原審97年訴字第115號卷第10頁正反面)。雖證人即被告甲○○○於上開程序表示願意作證,然法官未踐行此項特別告知義務,證人即被告甲○○○無從知悉其所能行使之上開權利,亦無法免除證人陷於抉擇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緣故,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已使證人因其陳述在客觀上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故證人即被告甲○○○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既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而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原判決業已敘明認定之依據及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猶以:縱若該次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有踐行上開告知規定,被告為求其夫民事官司勝訴,「衡情」其依然會願意作證,且於上開民事訴訟中鄭朝平有聘任律師陳源濱任其民事訴訟之代理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應可期待」被告當有所明瞭云云,惟法官未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逕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已違反證人因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已如上述。上訴理由如可採取,則任何與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身分關係之人,均可擬制或推定其為求勝訴,一定願意拋棄拒絕證言權利,則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關於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等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法律賦予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亦同遭侵奪。上訴意旨徒以主觀上臆測取代法律規定,顯無所憑,尚非可採。
四、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證人即本件被告甲○○○所為之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率以主觀上之臆測,指摘原判決所憑之確定見解不當或違法,顯無所憑。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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