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施以監護處分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搶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除施以監護處分(99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處分人甲○○前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其所犯之罪為96年減刑案件,嗣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已執行完畢。受刑人自99年2月24日起開始接受監護處分,迄今已執行6月餘。茲查該受刑人於施以監護處分期間表現良好,目前臨床醫療成效良好穩定,考量其近期良好的進展,加上其各項生活狀況進行治療計劃,故建議可以考量提早結束住院監護處分,改為門診治療及其他處分作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99年7月29日嘉南司字第0990005090號函暨其檢附之報告影本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對受刑人繼續施以監護處分等情。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2、3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本院審核卷內上開相關判決、刑後監護之執行指揮書、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99年7月29日嘉南司字第0990005090號函暨其檢附之報告影本等資料,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爰裁定予准許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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