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