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應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與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應減刑如附表三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三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七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均業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亦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
1、2、3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亦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一部份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三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