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48號抗告人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前簽有協議書,其上載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投資金額,另300萬元為投資工地完工之利潤,茲因二年來房地產不景氣,建築融資無法核貸,致工地無法正常運作,部分工地遭法院拍賣,目前正在整合中,期盼相對人能歸還本金300萬元,至利潤300萬元再另行協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簽發於96年10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600萬元,到期日為97年1月1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乃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15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於98年4月21日命其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裁定於98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9、20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乃於98年5月6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辯言,核其僅係實體法之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其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