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謂「法院認無再
審理由」,係以「合法」認無再審理由為前提,始有該條之適用,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適用該條規定有錯誤,且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聲請人據為再審理由所主張者為原確定裁定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係於97年3月26日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錯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執為再審理由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此同一事由,對於前開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則原確定裁定因認定聲請人執為再審理由之事由與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7號事件中主張之再審事由相同,且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7號業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等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雖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錯誤,惟未說明其適用結果如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其未另適用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