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870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利率為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0四八計算,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九五計算,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後,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四計算),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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