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98年度抗字第831號抗告人丁○○
己○○甲○○戊○○乙○○丙○○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後,業經原法院判命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丁○○、己○○新台幣(下同)11萬6,837元,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見本院卷10頁)。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請求⒈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2,259萬8,000元本息;⒉相對人應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抗告人37萬6,647元;⒊相對人應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再給付抗告人丁○○、己○○25萬9,810元(見本院卷16、17頁)。經核抗告人所為請求相對人再給付2,259萬8,000元本息及按月再給付37萬6,647元部分,係屬金錢給付,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題;而抗告人丁○○、己○○請求相對人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再給付25萬9,810元部分,經核係屬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之定期收益涉訟,依首揭說明,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從而,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117萬7,200元(其計算式為:25萬9,810元×10×12=3,117萬7,200元),並以該價額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之徵收標準,命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命伊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金額,僅係就伊等請求相對人給付2,259萬8,000元本息部分計算;如認抗告人丁○○、己○○請求相對人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再給付25萬9,810元部分,係屬定期收益涉訟,伊擬減縮此部分請求期間為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經減縮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為129萬9,050元云云。惟查,相對人所為此部分主張,僅涉及抗告人應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以及應否按上開減縮後聲明之請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問題,尚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問題。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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