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97年9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附件附卷可憑,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徒以其對犯行坦認不諱,且於本件案發經交保候傳後,即痛定思痛,決定迷途知返,參與美沙冬替代療法,自97年10月初參與該療法至今已8個月,被告現於三重市場正常工作,不再受毒品拘束,對家人及社會不再製造困擾,爰請求法外施恩,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