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2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233號
原    告  張茂吉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 律師
被    告  孫忠謀
        黃秀菊 (即 孫忠膜 之繼承人)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
        陳哲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均為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各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所表明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房屋課稅現值並非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
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
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為計算基準,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0,163元(計算方
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訴外人 孫忠謨 已歿,原告應查報孫忠謨
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資料,包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建物門牌   │單  價│面積│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元/㎡)│(㎡)│    │      │
├───────┼─────┼───┼────┼──────┤
│臺北市萬華區萬│2萬4,450 │96.78│孫忠謀、│69萬0,163元│
│大路344巷18號│     │   │孫忠謨各│      │
│4樓     │     │   │3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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