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易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易字第36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處分人   黃正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
106年4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18119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
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正忠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
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正忠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1,000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罰
鍰,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黃正忠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
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1,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06年5月
25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易以拘留聲請書、送
達證書、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1,000元,以900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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