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鐘西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鐘西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97年10月16日修正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故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侔。
惟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有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事前依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囑託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為鑑定機關,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 呂俊義 、 賴玉葉 、莊 張榮妹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 郭百倫 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許鐘西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證人 莊美珠 、 高東興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乃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許鐘西及其選任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正、反面),然本院審酌上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莊美珠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該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該等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時所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莊美珠於檢察官偵查中,既經依法具結並證述其親身經歷情節,且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完足調查,是就證人莊美珠部分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查本院於審理中就證人 康榮 之住所合法傳喚無故而未到庭,再經本院拘提證人康榮無著,且證人康榮現亦無在監或在押,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各見本院訴字卷第50-1頁至第53頁),堪認證人康榮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觀諸證人康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況證人康榮與被告許鐘西間素不相識,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又其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並涉及己身犯罪之自白,證人康榮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復證人康榮自陳警詢所述均實在,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並經其閱讀簽名及按捺指印(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亦查無證據可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證人康榮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其警詢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法條說明,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康榮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許鐘西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康榮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康榮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中央大學民國99年7月26日校鑑科字第0990002710號鑑定書暨鑑定報告、100年10月26日校鑑科字第1000007933號鑑定書暨鑑定報告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火警案起火處、起火原因研判之依據暨補充說明文書各1份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許鐘西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末卷附現場照片198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性質自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許鐘西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許鐘西係「和信傢俱行」(為鋼骨鐵皮屋,現已更名為冠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傢俱行)之負責人,自90年間起向 莊張榮妹 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倉庫,並作為製造沙發及展示家俱成品之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許鐘西本應注意該工廠內之電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延長線等電源線之連接安全,並使之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定期維護檢修在廠房內大作業區西側南端處針車區之電源線。終至97年
9月10日(原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10日)晚間7時43分許,因電力不堪負荷導致上開電源延長線短路,而引燃電器物品,隨即起火燃燒,除燒燬廠房內之物品、鋼骨、鐵皮等,火勢並蔓延至隔鄰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歐香音樂茶坊」,使該店內之物品、鋼骨、鐵皮分別遭受火災之燒毀及煙薰。嗣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趕至將火勢撲滅,幸未釀成人員之傷亡。因認被告許鐘西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賴玉葉於警詢之證述;②證人康榮、 劉燕華 、呂俊義、莊美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③證人郭百倫於偵訊時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及①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②現場照片
198張等物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和信傢俱行負責人,且該家俱行(為鋼骨鐵皮屋)於97年10月10日晚間7時43分許發生火災,致使上開家俱行內之物品、鋼骨、鐵皮等均燒燬等情,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18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4頁至第167頁),惟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時員工都已經下班,應該沒有人在工作區作業,起火戶應係328號之「歐香音樂茶坊」並非326號之「和信家俱行」,328號的廚房跟伊廠房間有一個窗戶,所以火苗可以從窗戶飛進來,何況當時328號在煮東西,有這麼多客人一定會用瓦斯,火是從328號吹往326號,起火點是在廚房旁邊,而不是證人所稱的西南側,證人也有提到起火點是在廚房旁邊云云(參見上開偵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89頁)。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①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認為起火戶為桃園縣平鎮市(誤載為八德市○○○路○段○○○號,起火處為針車區附近,起火點需進一步追查,但起火原因與電氣因素之關連性無法確定,故推翻原桃園縣消防局之鑑定報告認定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32
6號和信家俱行電線走火引起且起火點尚無法確定係在和信家俱行;②由證人康榮、賴玉葉、呂俊義、 劉晏華 、莊美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起火處係在家俱行後方裁剪區靠近328號處,絕非在家俱行中段針車區附近,故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認起火處在針車區附近應非事實,本案實係
328號「歐香音樂茶坊」後方廚房開伙,使用火源不慎導致火苗從328號之窗戶吹到326號「和信傢俱行」之廠房內大作業區西側南端○○○區○○○○路造成;③本案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就「和信傢俱行」內電氣疏於維護導致電線短路起火,但經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認定本案起火之電氣因素證據力薄弱,無法證明,又經證人即水電工 羅文政 到庭證述,「和信傢俱行」係在97年10月10日火災發生前二個月全廠更換電線,故被告並未有疏於維護檢修和信傢俱行內電線之事實,本此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所載之過失行為,請鈞院諭知被告無罪等詞。經查:
㈠火災現場概況:現場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
328號(均係坐西朝東之建物),前者在北,後者在南,其中:
⒈326號為鋼骨鐵皮結構建築物,供和信傢俱行加工組裝生產
使用,其前側為家具成品展示區、包裝區及辦公室,並以木造夾層區隔包裝區及家具成品展示區,中間則為針車區,於針車區附近備有兩臺電風扇、一組延長線及一臺空壓機,於空壓機後方則為釘皮(組裝)區、材料(塑膠皮),最後方則為剪裁區、木架。
⒉328號為鋼骨鐵皮結構建築物,供歐香音樂茶坊卡拉OK經營
使用,其前側為吧臺、大廳,並備有8張桌子及多張椅子供客人用餐使用,中間則為分隔為一間包廂及一間儲藏室,最後方則為廚房及洗手間。
⒊上開兩戶之格局圖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圖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經鑑定人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 陳金蓮 教授鑑定結果,認為本
案起火戶係桃園縣平鎮市(誤載為八德市○○○路○段○○○號,判斷之依據如下(詳細鑑定內容參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卷第42頁至第57頁):
⒈由衛星地圖顯示,桃園縣消防局報告書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
中,326號及328號均作西朝東之建築物,前者在北,後者在南,此確認有助於研判當時風向,而由消防局於火災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相片1可知,當時風向為東北東(參見上開偵卷第76頁)。
⒉由現場照片43、45、47至49、54可知,326號與328號間確
有防火巷間隔(參見上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
100頁、第102頁),由上開照片45可知326號之鐵捲門變色水平位置非常靠近地面,然328號的變色水平線為靠近屋頂之位置,其下方靠近廚房位置的外牆並無變色之情形。另觀之現場照片47至49、54可知,防火巷地面之PVC塑膠管僅北側(靠近326號之一側)變形,且326號之鐵皮外牆嚴重變色,而328號之鐵皮外牆仍保留油漆之本色。
⒊現場照片4顯示326號屋頂嚴重燒毀。由中後側南端(即修
正建築物外觀平面圖後之中西側南端)嚴重燒穿。緊鄰該燒穿處之328號屋頂北端則為被延燒之半圓中心點(參見上開偵卷第77頁)。
⒋佐以目擊證人 羅吉祥 (328號顧客)、莊美珠(328號之員
工)等人均於現場指證:逃出328號時在門口廣場目擊火災由326號中後段向328號前側延燒(參見上開偵卷第43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目擊證人康榮亦於現場指證:火災時於326號北側之三聖壇香爐前目擊火災由326號後段開始向四周竄燒(參見上開偵卷第104頁)⒌綜上,由風向、外牆、防火巷、屋頂燃燒後跡證及現場目擊
證人之指述,研判起火戶為桃園縣平鎮市(誤載為八德市○○○路○○○號。
㈢經鑑定人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陳金蓮教授鑑定結果,認為本
案起火處為桃園縣平鎮市(誤載為八德市○○○路○○○號針車區附近,判斷之依據如下(詳細鑑定內容參見上開本院審易卷第57頁至第64頁):
⒈現場照片4顯示針車區的屋頂嚴重燒穿,但剪裁區與釘皮區
的屋頂相對完整(參見上開偵卷第77頁),參以現場照片
103顯示釘皮區與針車區之隔間燃燒後向東(針車區)彎曲傾倒(參見上開偵卷第127頁)。另觀之現場照片99可知,釘皮區南面牆留下針車區竄燒過來之火流殘跡。此火流竄燒至釘皮區時,緊靠著南面牆西側的堆放物品尚未燒失,故阻擋部分火勢而中斷火流線。阻擋火流的貨品最終由東上角落開始燒毀/失,餘燼掉落於地板上。由門竄出至釘皮區的火流上緣與門的上緣還有一段距離,研判起火點離門很近(參見上開偵卷第125頁),應排除裁剪區與釘皮區為最先起火之處所之可能。
⒉由上開資料研判起火處為針車區,但詳細起火點難以判明。
㈣經鑑定人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陳金蓮教授鑑定結果,認為本
案難認電氣為本火災之起火因素,理由如下(詳細鑑定內容參見上開本院審易卷第64頁至第69頁):
⒈雖消防區報告書面紀錄多張照片證明火災當時,電路系統為
通電狀態,但部分文字陳述與照片內容並不一致,例如,消防局報告中以現場照片155至157說明證物2之熔痕「位於兩導線之中間處,熔痕表面光滑、成圓球狀,熔痕與導線本體有明顯之界線」,然事實上證物2之熔痕並不光滑,也無呈現圓球狀,熔痕與導線也沒有明顯之界線。
⒉故由消防局報告書所紀錄之照片並無法證明電氣與起火點或
起火原因之關係,且證人康榮亦指稱火災發生時並未斷電,故難以判明電氣為本火災之起火原因。
⒊從而,本案綜合研判,起火戶為桃園縣平鎮市(誤載為八德
市○○○路○段○○○號,起火處為針車區附近,起火點需進一步追查,但起火原因與電氣因素之關連無法確定。
⒋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到場勘查鑑定後,亦認:本案起火戶係
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火警案起火處、起火原因研判之依據暨補充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20至37頁、第195頁至第209頁)。
⒌桃園縣消防局承辦本案火災原因調查之證人郭百倫亦到庭證
稱:本案在確定起火戶時,有看到現場照片4顯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屋頂鐵皮嚴重燒毀變色的地方是靠近
326號中間的地方,也就是靠近針車區的範圍,這個是從隔壁延燒戶來判斷。326號本身屋頂鐵皮整個燒損塌陷,經比較後,針車區之鋼骨、鐵皮扭曲情形比較嚴重,再從相關現場關係人之陳述都顯示,是靠近中間的範圍,之後再比對裡面物品跟燒毀程度,都顯示是在靠近針車區的範圍。另證人康榮雖表示看到起火處在後側,但並不表示在剪裁區,康榮當時表示他是在釘皮區,且他無法靠近比較明確的起火處所,因當時看到是火煙狀況,所以無法明確判斷。另外,在裁剪區堆放的可燃物數量相當多,如果在這個地方失火,所會呈現的情形將會與本案燒毀的現場狀況有很大落差。伊看到針車區的鐵皮屋頂已經整個燒毀倒塌,彎曲變形,但在剪裁區的鐵皮屋頂大致保持原狀,只有顏色輕微變色,且在剪裁區的物品只有在上面及表面有碳化毀損,大致形狀都還在,表示說燃燒時間比針車區物品被燃燒時間還要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⒍證人即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陳金蓮教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本案是由6個委員共同討論,而由伊負責撰寫火災鑑定意見書,伊當時是依卷附資料(包括人證、照片顯示物證)判斷起火處為針車區。至於證人賴玉葉及呂俊義證述,認為起火處是在裁剪區左側乙情,當時伊等也有加以參酌,但上開
2名證人之證述,與物證、照片及其他人證所顯示之證據不同,而最主要是跟物證顯示之證據不同,所以伊等認為該2人之證述不足採。而本案就卷附資料,可以認定起火處,但至於是起火處的那個起火點,無法判定,起火處的範圍較起火點大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佐以證人劉晏華、莊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歐香音樂坊雖然有在營業,但當時剛交接班,客人還沒開始點菜,而且依照伊等所站立之位置,如果廚房著火,可以透過玻璃門看見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
⒎稽上說明,足認本案起火戶確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且起火處為該傢俱行內部之針車區,至為明確。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起火處為剪裁區左側,且疑似由328號有人丟煙蒂造成云云,尚非可採。至證人賴玉葉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看到起火的第一時間點在傢俱行最後面靠近歐香音樂坊那邊,伊當時看到煙很大,有火球,都是從歐香音樂坊出來的,伊是站在裁剪區那邊看到煙和火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證人呂俊義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到第一時間起火處在傢俱行最後一間,即剪裁區左側(靠近歐香音樂坊處)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然證人2人一人為被告之妻,一人為被告之員工,情誼非淺,渠等所為之證述之憑信性本即較低,況渠等所為之證述顯與本案所呈現之物證不一,已如前述,故渠等前開證述自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㈤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之起火原因並非正確:
⒈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採證人員認本案火災之起火處
在針車區且起火原因為電源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火可能性較大,主要理由是認為㈠326號大作業區西側南端處延長線電源線發現有多處電線熔斷情形,該處鋼骨鐵架及接線盒內部亦均殘留多處圓球狀熔珠(參見現場照片144至152及平面圖,詳細照片參見上開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71頁);㈡326號大作業區西側南端處熔痕,顯示電源線熔痕及熔珠,發現電源線熔痕位於兩導線中間處,熔痕表面光滑、成圓球狀,熔痕與導線本體有明顯之界限,研判係通電時之短路痕,顯示火災當時該電源線係有電力供應(即存在有火熱源之情形,參見現場照片153至157及平面圖,詳細照片參見上開偵卷第152頁至第154頁、第71頁);㈢清理326號大作業區西側南端處後發現該插頭係供電源延長線所使用,且延長線連接針車區之兩台電風扇,檢視延長線之電源線發現有熔斷之情形(參見現場照片158至169及平面圖,詳細照片參見上開偵卷第154頁至第160頁、第71頁);㈣大作業區西側南端處延長線電源線熔痕,經檢視電源線熔痕,發現電源線熔痕表面光滑、成圓球狀,且有較大之孔洞,熔痕與導線本體有明顯之界限,研判係通電時之短路痕(參見現場照片170至173及平面圖,詳細照片參見上開偵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第71頁);㈤檢視326號之電線無熔絲開關,發現有跳脫之情形(參見現場照片178至181及平面圖,詳細照片參見上開偵卷第164頁第166頁);㈥依據現場員工呂俊義談話筆錄「大作業區後側左側有用電」、「火災當日有加班,工作至17時許」;㈥依據326號老闆娘賴玉葉之談話筆錄:「發現火災當日針車區係有作業及使用電源之情形」等,作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該處係因電氣因素引火之論據(參見上開偵卷第4頁至第37頁、第195頁至第203頁),然查:
⑴鑑定人陳金蓮教授曾到庭結證稱:消防局拍的照片與文字敘
述不一,例如消防局照片16是蒐集電源線,但未說明電源線在哪裡,也沒說明電器設備為何。另外照片中有顯示電線及熔珠,其中熔珠部分,造成熔珠有兩種原因,一種是電氣故障,另一種是被火災現場的溫度燒熔,前者可能達到氧化點以上,後者可能有達到熔點以上。消防局原因報告照片155、156、157所稱之熔珠並不光滑,也沒有呈現圓球狀,它是熔珠,但並沒有發現屬於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特徵,因為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熔珠,在外觀上特徵比較光滑、圓球狀,導體上的熔珠與導體本身會留下明顯的界線,但因判定時,除了外觀特徵外,還要分析金相,所以本案就照片無法判明電氣因素是否為起火原因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6頁)。⑵且經本院依職權將火災現場採集之證物【包括雙股絞線(含
熔珠)、雙股實心銅線(含熔珠)、雙股實心銅線(含熔珠)、銅熔珠】送請鑑定人陳金蓮教授以外觀檢視觀察法、金相顯微鏡觀測法加以鑑定,其結果為(詳細鑑定內容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43頁):
①將附著熔珠之第一股絞線(即證物一)編號為1-1;將證物
一中絞線末端之熔珠編號為1-2;將附有熔珠之一股絞線末端(證物二)編號為2-1;將附有熔珠且兩股凝固在一起之絞線末端(證物三)編號為3-1;將圓形之凝固銅熔珠2顆(證物四)編號為4-1;將水滴形狀之凝固銅熔珠1顆(證物四)編號為4-2。(詳細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21頁)。
②證物1-1為火災後之電氣熔痕:
外觀檢視結果:證物1-1為附著在證物一(雙股絞線)第一
股絞線上之熔珠,其右邊為另一股(第二股)絞線,雙股絞線被覆燒失,第一股絞線局部熔解固化。絞線外觀氧化物剝落處呈現紫紅色,而熔珠之外觀呈現棕紫色。
微觀特徵檢視結果:證物1-1熔珠區與導線本體間在外觀上
的界線不明顯,但經研磨後的微觀組織具有明顯界線,據此研判第一股絞線經火場高溫軟化局部熔細的過程中,別處短路熔珠彈脫附著其上,再經固化所致。證物1-1經拋光後,發現熔珠內有氣孔及雜質,且氣孔內表有棕黃色之銅的氧化結晶。證物1-1經油性研磨後,發現熔珠與導體間有紅色氧化亞銅。證物1-1經蝕刻後,於導線本體發現等軸晶之熱熔顯微組織,研判1-1為火災後之電氣痕。
③證物1-2為火災後之電氣熔珠:
外觀檢視結果:證物1-2為證物一(雙股絞線)第一股絞線
末端之熔珠,熔珠為水滴狀之末端局部熔痕,導線本體大範圍燒熔、滴垂、黏結固化。熔珠外觀氧化物剝落處呈現紫紅色及棕紫色。
微觀特徵檢視結果:證物1-2經研磨後,發現不規則孔穴之
熔痕組織,且於熔珠內發現圓形氣孔及不規則孔穴,證物1-
2經拋光後,發現圓形氣孔旁及底部內有深棕黃色之銅的氧化結晶。證物1-2經油性研磨後,於熔珠內發現雜質與氧化亞銅,並於導體與熔珠之介面發現紅色氧化亞銅。證物1-2經蝕刻後,發現熔珠內有雜質,研判證物1-2為火災後之電氣痕。
④證物2-1為火災後之電氣熔珠:
外觀檢視結果:證物2-1之熔珠附著在導線本體之一端,熔
珠表面之氧化物剝落處呈現棕紫色,外觀為水滴狀,滴垂方向與導體軸心線垂直。導體大範圍燒熔、固化。
微觀特徵檢視結果:證物2-1經研磨後,於導線本體與熔珠
介面發現氣孔,並於熔珠內發現雜質。證物2-1經拋光後,發現氣孔底部內有深棕黃色之銅結晶。證物2-1經油性研磨後,於熔珠內發現雜質與氧化亞銅,並於導體與熔珠之介面發現紅色氧化亞銅。證物2-1經蝕刻後,發現熔珠內有雜質,研判證物2-1為火災後之電氣熔珠附著在已經熔細的水平導線本體上,再經重力與溫度之影響而造成下垂狀之熔珠。
⑤證物3-1為火災後之電氣熔珠:
外觀檢視結果:證物3-1為雙股實心銅線末端之熔珠,兩導
體大範圍燒熔、黏結並固化。熔珠將兩導體固熔成一體但無明顯珠狀表徵,外觀氧化物剝落處呈現棕紫色及棕紫色。
微觀特徵檢視結果:證物3-1經研磨後,兩銅質導線之間有
雜質及變形之氣孔。證物3-1經拋光後,發現圓形氣孔旁有深棕黃色之銅結晶。證物3-1經油性研磨後,於熔珠內發現雜質與氧化亞銅,並於導體與熔珠之介面發現紅色氧化亞銅。證物3-1經蝕刻後,發現熔珠內有固熔物及雜質,研判證物3-1為火災後之電氣痕。
⑥證物4-1為火災後之電氣痕熔珠:
外觀檢視結果:證物4-1為證物四凝固之銅熔珠2顆,熔珠
外觀氧化物剝落處呈現紫紅色,而熔珠之外觀呈現棕紫色。微觀特徵檢視結果:證物4-1經拋光後,發現擠壓變形之氣
孔,熔珠內發現雜質,氣孔內有棕黃色之銅結晶。證物4-1經油性研磨後,發現熔珠內有雜質及紅色氧化亞銅。證物4-
1經蝕刻後,於晶粒周圍發現雜質,研判證物4-1為火災後之電氣痕熔珠。
⑦證物4-2為火災後之電氣痕熔珠:
外觀檢視結果:證物4-2為證物四凝固之銅熔珠1顆,熔珠
外觀為滴落狀,表面氧化物成黑色,剝落處呈現紫紅色,部分外觀呈現棕紫色。
微觀特徵檢視結果:證物4-2經拋光後,發現擠壓變形之氣
孔,熔珠內發現雜質,氣孔內有棕黃色之銅結晶。證物4-2經油性研磨後,發現熔珠內有雜質及紅色氧化亞銅。證物4-
2經蝕刻後,發現熔珠內有固熔物及雜質,研判證物4-2為火災後之電氣痕熔珠。
⑧綜上,證物1-1、1-2、2-1、3-1均為火災後之電氣熔痕
,證物4-1及4-2均為火災後之電氣熔珠,從而送鑑證物均為火災後之電氣痕,故研判所送驗證物與火災原因無直接關係。
⒉稽上科學專業分析鑑定,鑑定人認為本案送鑑之火災現場證
物,其中雙股絞線(含熔珠),均為火災後之電氣熔痕,銅熔珠內均有雜質、紅色氧化亞銅,且經蝕刻後,晶粒周圍發現雜質,而屬火災後之電器熔珠,此有與之認定完全相符之雙股絞線、銅熔珠外觀放大、拋光及油性研磨等各角度照片可稽(詳細照片參見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0月26日校鑑科字第10000007933號鑑定書內之照片,詳細鑑定報告照片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2頁)。而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卻認為「熔痕表面光滑、成圓球狀,熔痕與導線本體有明顯之界限」,與卷內銅熔珠照片所示非圓球狀、表面確有雜質等客觀情形不符,已失其據。故本院認為,鑑定人陳金蓮教授之研判(認定本案送鑑之雙股絞線(含熔珠)、雙股實心銅線(含熔珠)、雙股實心銅線(含熔珠)、銅熔珠均為火災後之電氣熔珠,顯較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認定(認為銅熔珠係短路痕),更為可信。
㈥本院細核鑑定人陳金蓮之鑑定意見,確與客觀事證相符:
⒈由衛星地圖顯示,桃園縣消防局報告書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
中,326號及328號均作西朝東之建築物,前者在北,後者在南,當時風向為東北東,此由消防局於火災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相片1可知(參見上開偵卷第76頁)。
⒉326號之鐵捲門變色水平位置非常靠近地面,然328號的變
色水平線為靠近屋頂之位置,其下方靠近廚房位置的外牆並無變色之情形,核與現場照片43、45、47至49、54所呈現之情狀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2頁)。防火巷地面之PVC塑膠管僅北側(靠近32
6號之一側)變形,且326號之鐵皮外牆嚴重變色而328號之鐵皮外牆仍保留油漆之本色乙情,亦與現場照片47至49、54所呈現之跡證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2頁)。
⒊326號屋頂嚴重燒毀,且由中後側南端(即修正建築物外觀
平面圖後之中西側南端)嚴重燒穿。緊鄰該燒穿處之328號屋頂北端則為被延燒之半圓中心點,核與現場照片4顯示之情況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77頁)。
⒋證物1-1為雙股絞線之熔珠,雙股絞線部分局部熔解固化,
絞線外觀氧化物剝落呈現紫紅色,而熔珠外觀呈現棕紫色,而經研磨後發現熔珠區與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且熔珠內氣孔呈現圓形,熔珠側則有明顯雜質,至氣孔內表有棕黃色之銅的氧化結晶,另經油性研磨放大500倍後,發現熔珠與導體間有紅色氧化亞銅。而經蝕刻後,於導體本體內發現等軸晶的熱熔顯微組織,並於導線本體的外圍及熔珠內均發現大量雜質等情,核與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0月26日校鑑科字第10000007933號鑑定書所附照片1至9所呈現之情形相符(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⒌證物1-2為雙股絞線末端之熔珠,熔珠為水滴狀之末端局部
熔痕,導線本體外觀為大範圍燒熔、滴垂、黏節固化。末端之熔珠外觀在氧化物剝落處呈現紫紅色及棕紫色。經研磨後,發現不規則孔穴,另於熔珠內發現圓形氣孔及不規則孔穴。復於拋光後,發現圓形氣孔內側有深棕黃色之銅的氧化結晶體,並於熔珠內發現雜質,且於導體與熔珠介面發現紅色氧化亞銅。經蝕刻後,亦於熔珠內發現雜質等情,核與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0月26日校鑑科字第10000007933號鑑定書所附照片10至19所呈現之情形相符(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
⒍證物2-1經研磨後於導線本體與熔珠介面發現氣孔,並於熔
珠內發現雜質。經拋光後,發現氣孔底部有深棕黃色之銅結晶。經油性研磨後,於熔珠內發現雜質與氧化亞銅,並於導線本體與熔珠之介面發現紅色氧化亞銅。復經蝕刻後發現熔珠內有雜質等情,核與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0月26日校鑑科字第10000007933號鑑定書所附照片19至24所呈現之情形相符(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⒎證物3-1為雙股實心銅線末端之熔珠,兩導體大範圍燒熔、
黏結並固化。熔珠將兩導體固熔成一體但無明顯珠狀表徵,外觀氧化物剝落處呈現紫紅色及棕紫色。經研磨後兩銅質導線間有雜質及變形之氣孔。經拋光後,發現圓形氣孔旁有深棕黃色之銅結晶。經油性研磨後,於熔珠內發現雜質與氧化亞銅,並於導體與熔珠之介面發現紅色氧化亞銅。復經蝕刻後,發現熔珠內有固熔物及雜質等情,核與中央警察大學10
0年10月26日校鑑科字第10000007933號鑑定書所附照片25至31所呈現之情形相符(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⒏證物4-1為凝固之銅熔珠2顆,熔珠外觀氧化物剝落處呈現
紫紅色,而熔珠之外觀呈現棕紫色。經拋光後,發現擠壓變形之氣孔,熔珠內發現雜質,氣孔內有棕黃色之銅結晶。經油性研磨後,發現熔珠內有雜質及紅色氧化亞銅。復於經蝕刻後,於晶粒周圍發現雜質等情,核與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0月26日校鑑科字第10000007933號鑑定書所附照片32至37所呈現之情形相符(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
⒐證物4-2為凝固之銅熔珠1顆,熔珠外觀為滴落狀,表面氧
化物成黑色,剝落處呈現紫紅色,部分外觀呈現棕紫色。經拋光後,發現擠壓變形之氣孔,熔珠內發現雜質,氣孔內有棕黃色之銅結晶。經油性研磨後,發現熔珠內有雜質及紅色氧化亞銅。復於經蝕刻後,發現熔珠內有固熔物及雜質等情,核與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0月26日校鑑科字第1000000793
3號鑑定書所附照片38至43所呈現之情形相符(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⒑綜上,本案足以認定起火處確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針車區附近,然因火災現場所呈現之現場跡證及消防局所採集之現場物證,關於雙股絞線、雙股實心銅線部分,實與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特徵未合,實乃火災發生後,因火場溫度破壞絕緣而造成之「結果痕」,而屬「火災後之電氣痕」。另關於銅熔珠部分,亦與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特徵(及表面光滑、圓球狀)未合,實乃與導線本體分離而獨立成形之珠狀溶體,而屬「火災後之電氣熔珠」。
五、綜上所述,本案火災起火處雖自「和信家俱行」針車區延燒至「歐香音樂茶坊」,然真正起火原因並非公訴人所指之「未定期維護檢修在廠房內大作業區西側南端處針車區之電源線」,致電線短路電氣因素,自與被告有無定期維修保養電源配線、汰換老舊電線、避免電線破損無關,誠難科以被告過失罪刑。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失火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