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7號抗告人 詹漢民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8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金額雖載新臺幣(下同)560,000元,然其自110年起每月匯款12,208元,計有14期,故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0年6月30日所簽發,面額56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0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竟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已繳納部分金額,未兌現金額非票載金額等語,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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