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原告 鍾欣翰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定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授信綜合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前揭授信綜合約定書第1章共通條款第29條約定:「立約人及保證人為本國(法)人或外國(法)人而與貴行發生各種債或物權之關係者,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立約人及保證人履行債務責任及保證責任…,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ˍˍˍ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授信綜合約定書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小額事件,是不排除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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