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二一、二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存款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存摺之目的通常在於便利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某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在臺中市○○路將其所有之神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繼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與該成年男子前往臺中縣神岡郵局,由甲○○自行進入神岡郵局辦理電話語音服務後,旋即在神岡郵局外,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單、電話語音服務之密碼單,以不詳代價,一併交付給該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單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下列方法詐騙他人財物:①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十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四○五─二七號看到蘋果日報之夾報,有刊登萬泰銀行貸款之廣告,經依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聯繫後,由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員向乙○○佯稱要貸款需先匯款繳納信用保單云云,使乙○○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先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十一時五十一分、同年九月六日九時四十一分、同年九月六日十四時十二分、同年九月七日十三時一分、同年九月八日十時三分許,分別在后里及東勢地區之郵局,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八百元、二萬五千八百元、二萬元、二萬五千元、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至甲○○上開神岡郵局之帳戶後,隨即為詐欺集團人員提領。②丁○○見報紙刊之貸款分類廣告,依該廣告所留之電話聯繫後,由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員向丁○○佯稱:需先繳納保險款項云云,使丁○○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九時三十二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廟口郵局匯款二萬八千八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至甲○○上開神岡郵局之帳戶,隨即為詐欺集團人員提領。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擬制被告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資料,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確曾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將其上開神岡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單等交付給該成年男子之事實固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單予該成年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①伊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無法還錢,就於同年八月一日將郵局帳戶存摺交給該成年男子,約二、三天後,該成年男子要求伊一定要辦電話語音服務,若沒有辦,就得還錢,伊才去辦,並交給該成年男子,伊也是被害人;②伊不認識被害人丁○○、乙○○,對於詐欺過程亦無所悉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上開神岡郵局帳戶,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在臺中市○○路,將該帳戶存摺交給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與該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神岡郵局辦理電話語音服務後,將該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之密碼單、電話語音服務之密碼單,於同日立即交給該不詳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營字第○九四五○一○四二六號函送之上開帳戶開戶人身分證、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各一份,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營字第○九五○二○四一○三號函送之上開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
(二)又被害人乙○○、丁○○分別遭該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員以徵辦貸款需繳保險為由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連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此外,復有由被害人乙○○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五紙與由被害人丁○○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營字第○九四五○一○四二六號函所附之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乙○○、丁○○確有分別遭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以辦貸款需先繳保險為由而致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連續詐欺取財之事實無誤。
(三)被告雖以前揭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緝到案時偵訊時係辯稱:「(問:帳戶有無拿去賣?)九十四年八月拿去抵押,因為缺錢要辦貸款,在自由時報的廣告看到可以辦貸款,我就將身分證、存款簿、印章及提款卡拿去錢莊,因為廣告上有電話,我就以電話聯絡,我們約二、二次,第一次在九十四年八月上旬約在我的住處,我交給他身分證,他約四十出頭,他是男的,第二次在旱溪路是同一人,我交給他利息四千五百元,他沒有給我任何物,我跟他借三萬元,第三次在八月中旬,我跟他借五萬元,再將存款簿跟印章在臺中市中正公園交給他。..(問:拿證件、提款卡及印章,他人是否會作非法之事?)我有問他,他說不會亂來..。」云云;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有何答辯?)我都不知情,那時他說純粹是抵押,我是給詐欺集團郵局帳戶,我看報紙的地下錢莊,我告訴地下錢莊存摺、帳戶不可以亂用,因為之前有聽人說會拿去冒用,報紙都有報導賣存摺,所以我怕地下錢莊的人會拿去犯罪使用,他說不會,用這個沒有用,因為那時我的本金無法還,他們說存摺、印章、提款卡要先抵押在那裡..。語音轉帳是在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辦理,是因為地下錢莊的人叫我去辦語音轉帳,他說公司要轉帳用的,不會去做不法的事情。我交給他時,我不知道他們會拿去犯罪使用..。我在松竹路的加油站還錢給他,他要拿證件給我,第一次三萬元、第二次五萬元,第一次在我家太平市○○○街○號拿身分證抵押,之後拿利息都約在外面,第一次三萬元是在八月份左右還,約隔不到一個禮拜我就清償本金三萬元,利息十天算一次,付了兩次利息,一次付兩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第二次是在第一次還款後約隔一個禮拜又地下錢莊的人借,我只知道他姓陳,四十五歲,兩次都是向他借,第一次看報紙,第二次用電話聯絡,第二次借五萬元在臺中市中正公園借的,利息四千五百元,利息十天算一次,利息在旱溪東路、臺中中正公園交付,付了兩次利息,五萬元在八月底九月初還。身分證在九月初還本金三萬元時,他還給我,地點是在松竹路、軍功路口的加油站..。」云云(詳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審判期日時辯稱:「(審判長問:利息是否每期都有按期繳納?)之後無法繳納,所以我和他們談本金是否可以延期三、四天,但三、四天之後,仍然無法還清,他們就要求我要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我本金還清,他們再還我,我過了一週後,才還本金五萬元。(審判長問:向他們說無法還清的時間是何時?)七月中旬左右就無法還,辦語音之前,在八月一日左右我就將存摺在臺中市○○○路交給他們,印章、提款卡沒有交給他們,過二、三天後,他們就告訴我要辦語音,我說無法辦理,他們說沒有辦理,就要還錢,我就去辦語音密碼,我辦好之後於八月四日在神岡郵局的門口就將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過了一週後,我就清償本金..(審判長問:你拿存摺、印章給他們是否以延緩清償本金作為代價?)可以讓我延緩一週還本金,他們不會急著向我要本金。(審判長問:延緩一週的利息是否有計算?)有計算。(審判長問:利息如何計算?)借五萬元,利息十天一期,五千元。(審判長問:最後的本金還多少?)五萬五千元。(審判長問:為何在準備程序時說是五萬元?)本金是五萬元,我在準備程序所述,是指本金五萬元。(審判長問:為何還是還五萬五千元?)之前有延期
二、三天。(審判長問:到底有無將帳戶提供給別人?)有。他告訴我說要轉帳之用。(審判長問:有無想到會拿去騙人?)有。第一次我去借三萬元,我有提供資料,但他們有還給我..。」云云。可知,被告就其究竟於何時向地下錢莊借錢、何時清償完畢、利息之計算等供述不一,則其所稱係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擔保云云,實難遽予採信。再者,被告於警局時雖曾指證案外人 林士傑 即所稱地下錢莊之人云云,然經警局將林士傑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通緝到案後,被告卻改稱是與一位陳先生交易,不是林士傑云云,且林士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佐,益徵被告所辯係因辦貸款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地下錢莊一情,並無證據足供佐證。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確認他人確實不可能作為非法使用始行提供,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一般人所應有之認知;更何況,辦理貸款,重在信用,且被告之帳戶內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時存款僅十三元,自不足供債權之擔保,而無交付存摺之必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先向該人確認不會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供非法使用等語,參以被告交付帳戶當時被告為已滿三十七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依其智識、經驗,焉有對於他人向其索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
2、又被告自承伊清償債務後,地正錢莊之人並未交還上開帳戶資料,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神岡郵局帳戶,並未辦理掛失,復未報警一情明確;然按被告申請使用之前開神岡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如確係因被地下錢莊之人所騙取供抵押使用,衡酌渠為成年人,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而銀行存摺等物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物,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其於清償債務後,既未取回,竟均未報案,復未辦理掛失,甚至未變更印鑑或密碼,此亦與常情有違。況且目前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是以行騙之人不可能將其好不容易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行騙之人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詐騙金額,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是以詐欺集團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故被告申請之前開神岡郵局帳戶茍係被騙走,行騙者自可預期被告有報警處理或申請掛失前開帳戶之可能,且詐欺集團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無法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得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所辯不符常情,從而足認前開神岡郵局帳戶係被告自己同意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交付流入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非係被騙而交付無誤。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滿三十七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上揭神岡郵局帳戶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交付給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幫助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2、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至刑法三十條第一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則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之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法僅係文字之修正,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4、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依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亦即上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不利於被告,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本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認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已有提高,且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認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以為論處。
(二)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簿、提款卡、密碼單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再轉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被幫助之詐欺集團人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乙○○、丁○○在遭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神岡郵局帳戶,該犯罪集團人員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連續犯,彼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之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情節非輕;且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但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過之心,復未與被害人乙○○、丁○○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