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告甲○○
16號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被告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貳,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32,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5年6月1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6,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92年3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部工程師。於93年4月6日至中國上海被告公司廠房出差,93年4月13日原告至浙江省 寧海 工業區檢討設計成品圖及進度。
93年4月14日17時15分許,原告搭乘被告公司上海廠員工 陳堅 駕駛之車輛返回上海途中,為閃避其他車輛,陳堅駕駛之車輛失控撞及護欄,造成後座之原告受傷,於93年4月29日返台至國泰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顴骨、左眼底骨、左額竇骨折併顏面複雜性外傷及左眼球破裂等傷害。因而支出義眼製作、手術、整形植眉、耳鳴治療器等醫藥費用77,402元。且傷勢經認定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5級職業傷害,勞動減損能力達84.59%,以原告受傷時年36歲,尚有24年之勞動年限,受傷前6個月平均工資每月51,075元計算,原告受有12,442,85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研發部工程師,係具有專業技術之員工,因本件車禍左眼視力無法恢復,不僅尚需奔波往返醫院複診,無法恢復工作,又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面對家庭經濟及親友關切,壓力之大難以筆述,而被告公司竟無法體恤原告因公受傷,不斷催促原告上班,且自95年1月1日停止撥付工資補償,令原告十分心寒,受有1,0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原告合計受有22,520,252元之損害,而駕駛車輛之陳堅為被告公司中國上海廠之員工,被告公司應與陳堅連帶賠償之。又本件原告因被告公司指派出差期間發生車禍造成殘廢,應為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局審定原告殘廢等級為第5級,給付標準為960日,依原告遭遇職災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51,075元,日薪1,703元,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付殘廢補償1,634,880元(1,703x960=1,634,880),而勞工保險局已支付1,197,600元,被告公司仍應賠償不足之437,280元。原告受業災害前每日平均工資為1,422元,被告依法應補償原告95年1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之工資214,722元(151x1422=214,722)。因此被告公司總共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3,172,254元。惟被告公司依法得抵充: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殘廢補償1,197,600元,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工資補償1,018,418元、醫療費用409,455元,及原告已領得之平安保險金3,700,000元,是而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原告16,846,78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6,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訴外人陳堅為喬山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聘僱之員工,非被告之受僱人。上開公司與被告公司雖同屬集團企業,但法人格各自獨立,參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毋庸就陳堅之行為,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陳堅係為閃避其他車輛,駕車始失控撞擊路邊護欄,故陳堅駕車無可歸咎之過失行為,故不成立侵權行為。系爭事故議定書,非由我國公署作成,故非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公文書,縱經認證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其既記載陳堅與前方貨車相刮擦後撞上東側隔離護欄,該貨車現場已駛離等語,顯見前方貨車應為肇事原因,卻認定陳堅應負事故之全部責任,又未具體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具有重大瑕疵,系爭事故議定書不可據為陳堅應負本件侵權責任之依據。依系爭事故議定書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未依規定繫好安全帶,導致身體前傾撞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陳堅為被告公司上海廠採購人員,並非職司駕駛載送。93年4月13日原告至浙江省寧海工業區模具廠檢討設計成品圖及進度,被告公司特別要求由模具廠負責人 嚴新才 駕車接送,93年4月14日回程途中,陳堅受嚴新才委託接替駕車,並非出於被告之指示或授意,此時陳堅之駕車行為已非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依被告公司對陳堅面試之基本資料記載,陳堅為上海工程技術大學畢業,前曾於上海嘉定企業商貿公司任業務經理,就採購業務具有專業及經驗,且經面試評量結果,陳堅之態度、儀表、反應均稱優秀,性格應屬謹慎精細,被告公司於選任陳堅並無過失,而被告公司就原告及陳堅等人至浙江省寧海工業區模具廠出差,已特別安排交通接送,陳堅擅自接替駕駛,被告公司無從監督縱加以相當注意,仍無法防免陳堅此一臨時起意之行為,被告公司得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但書免責。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開具日期為93年7月,目前仍持續治療,故原告勞動能力減少程度應可逐漸減輕,且原告於93年7月22日至11月17日已銷假斷續上班,顯見仍能工作,原告主張已喪失84.59%之勞動能力,應非實在。原告所受傷害,一般情形並不會導致憂鬱症,況原告係於本件車禍後之7個月之93年11月9日起始為憂鬱症門診,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因係本件車禍,顯然原告罹患憂鬱症與本件車禍無關,判斷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剔除憂鬱症之因素。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至94年12月31日止,期間原告並未減少收入,無謂減損勞動能力而受有損失,且兩造僱傭關係迄今存續中,原告依約可請求給付薪資,並已於本件主張之,故原告未因本件車禍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除將原告送醫外,更墊付機票食宿費用,安排家屬前往上海就近照護,並指派其他員工全程陪同協助,又聯絡保險公司啟動國際緊急救助系統安排原告返台,大陸及回台後之醫療費用及家屬費用,全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多名主管前往探視,且聘僱特別看護全日照顧,亦積極協助原告申請保險給付。原告93年7月22日銷假上班後,被告仍依原職任用並贈書激勵,迄今已准原告公傷假達400日以上,被告竭盡心力照顧員工,並未對原告百般刁難,原告請求1,00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原告不符因醫療不能工作之要件,被告無補償義務,如需給付,亦可以原告已領之金額抵充。原告於職災前六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4,000元。且原告就其93年11月罹患之重鬱症與本件職業災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不得請求殘廢補償。家屬探視之花費並非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被告於93年5月2日曾告知被告妻子此部分將從保險理賠金額中扣抵,基於兩造間之抵銷契約,主張以代墊款343,524元抵銷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2年3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部工程師。93年4月6日原告與被告公司上海廠員工陳堅至中國上海被告公司廠房出差。93年4月13日原告至浙江省寧海工業區模具廠檢討設計成品圖及進度,93年4月14日17時15分許,原告搭乘被告公司上海廠員工陳堅駕駛之車輛返回上海途中,為閃避其他車輛,陳堅駕駛之車輛失控撞擊護欄,造成後座之原告受傷,於93年4月29日返台經送往國泰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顴骨、左眼底骨、左額竇骨折併顏面複雜性外傷及左眼球破裂等傷害。
(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7,402元。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勞保局給予殘廢補償1,197,600元,被告公司給予工資補償1,018,418元、醫療費用409,455元,並領得平安保險金3,700,000元,計共6,325,473元。
(四)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坐後座未繫安全帶。
(五)車禍車輛是嚴新才所有滬EJ-2387號別克牌轎車。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公司上海廠員工陳堅就本件車禍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本件陳堅之駕車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行為?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但書規定主張免責?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受有多少損失?原告請求1,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原告得否請求工資補償?原告得否請求殘廢補償?及被告得否以代墊款主張抵銷?查:
(一)原告主張其自92年3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部工程師,於93年4月6日至中國上海被告公司廠房出差,93年4月13日原告至浙江省寧海工業區檢討設計成品圖及進度,93年4月14日17時15分許,原告搭乘被告公司上海廠員工陳堅駕駛之車輛返回上海途中,為閃避其他車輛,陳堅駕駛之車輛失控撞及護欄,造成後座之原告受傷,於93年4月29日返台至國泰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顴骨、左眼底骨、左額竇骨折併顏面複雜性外傷及左眼球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差申請書、經中國浙江省杭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經中國上海市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出院小結、診斷證明書、公司簡介網路及同意書為證,並為被告對此於95年4月18日當庭提出之答辯狀及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為整理並簡化爭點時所不爭執,有被告提出之該日答辯狀及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可憑,自堪認為真實。被告雖嗣又抗辯:訴外人陳堅並非被告之受僱人,及抗辯:尚不能認訴外人陳堅就本件車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並與有過失,訴外人陳堅之駕車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及被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但書規定主張免責云云:然查: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即知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被害人,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均應包括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分別所著94年台上字第1855號、91年台上字第2627號、90年台上字第1991號、88年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被告雖嗣抗辯:訴外人陳堅並非其受僱人,且系爭事故並非訴外人陳堅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並據其提出喬山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面試基本資料卡、喬山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應徵人員面試紀錄表、訴外人嚴新才名片、大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2005年度上海市城鎮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結算單為證。惟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均為大陸地區文書,既未經所在地公證處公證,亦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已難認其為真正。再兩造既均為臺灣之法人及自然人,自應適用臺灣法律,即應依上揭說明,決定是否應負僱傭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之規定,更屬無稽。又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出差申請書及公司簡介網路所示,原告受僱於被告,並以協助上海廠業務為由,申請出差至大陸,被告公司網頁並簡介其為亞洲最大的健身器材製造公司,有設於中國上海及臺灣兩地的生產廠房等內容。即知被告公司為營利,至工資較低廉之大陸上海地區設廠,並於該地成立公司,藉由上海廠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其上海廠所僱傭之員工,自足認客觀上係為被告使用為被告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否則,觀之現今臺灣諸多企業均為營利至工資較低廉之大陸等地區設廠,並於該地區成立公司,而其於臺灣地區之勞工,常須為公司派駐或出差至各該廠區辛勤工作,如任由企業享受其利,而推卸其應負之責,自有失企業應保護勞工之責,亦與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乃在保護第三人之意旨不符。此徵之被告亦就上開訴外人陳堅為被告公司上海廠員工等情所不爭執,更足認訴外人陳堅客觀上係為被告使用為被告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又訴外人陳堅既乃為被告公司上海廠之採購員,於93年4月13日與原告同至浙江省寧海工業區檢討設計成品圖及進度,並於返回上海途中任司機駕駛車輛,則其該駕駛行為核乃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並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傭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陳堅非其受僱人,陳堅該駕駛行為非其執行職務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2、再如前述,原告就其主張訴外人陳堅之過失行為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中國浙江省杭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業推定為真正。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上開認定書,雖載有:「貨車現場已駛離」之內容,惟其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乃:「陳堅駕駛::轎車,途經杭州線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14公里+500米處,與前面貨車相刮擦後撞上東側隔離護欄」等內容。即知訴外人陳堅駕駛車輛顯未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訴外人陳堅上開駕駛行為,自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被告抗辯該認定書不可採,自亦無可採。再雖原告未繫安全帶,惟原告乃後座乘客,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規定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後座乘客應繫妥安全帶之相關規定,原告既為後座乘客,則其未繫安全帶,自難認與有過失。即知被告上開抗辯:訴外人陳堅係為閃避其他車輛,駕車始失控撞擊路邊護欄,陳堅駕車無可歸咎之過失行為及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未依規定繫好安全帶,導致身體前傾撞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訴外人陳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
3、次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雖又抗辯:被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但書規定主張免責云云,並據其提出上開出喬山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面試基本資料卡及喬山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應徵人員面試紀錄表為證。惟如前述,已難認該大陸地區文書為真正。再縱訴外人陳堅之態度、儀表、反應均好,亦難即認其性格即屬謹慎精細,已遽難認被告就訴外人陳堅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再被告猶否認訴外人陳堅上開駕駛行為乃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公司對於訴外人陳堅上開屬執行職務行為之駕駛行為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說明,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但書規定主張免責。被告為上開抗辯:被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但書規定主張免責云云,亦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堅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人格權,而被告又須為訴外人陳堅之上開過失之侵權行為負僱傭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7,4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據被告對此部分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且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均堪認乃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均有理由。
2、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差額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雖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因被告公司指派出差期間發生車禍造成殘廢,應為職業災害,原告受業災害前每日平均工資為1422元,被告依法應補償原告95年1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之工資214,722元(151x1,422=214,722)及勞工保險局審定原告殘廢等級為第5級,給付標準為960日,依原告遭遇職災前
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51,075元,日薪1,703元,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付殘廢補償1,634,880元(1,703x960=1,634,880),而勞工保險局已支付1,197,600元,被告公司仍應賠償不足之437,280元等情,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被告公司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薪資統計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為證。然:⑴、被告抗辯:原告於職災前六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4,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薪資清冊為證,被告對該薪資清冊之真正亦不爭執。兩造就原告平均薪資金額差異之爭執乃在於利潤分享獎金是否應計入平均薪資內。而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薪資統計表所示,原告於包括93年2月及3月均無該獎金,則已難認該獎金乃為經常性給與。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部分月份仍有該獎金,即知該獎金,亦顯非原告因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未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即知該利潤分享獎金即與上開說明之薪資範圍有間,不應計入原告之平均薪資內。已難認原告主張之前開平均薪資為實在。即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於職災前六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4,000元為真實。⑵、又雖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僱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然按同法第60條規定:僱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則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請求雇主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縱其得請求工資及殘廢補償之差額,亦應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抵充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本件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即無先予請求,再予抵充計算之必要,堪認原告於本件就此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差額部分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無從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傷勢經認定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5級職業傷害,勞動減損能力達84.59%,以原告受傷時年36歲,尚有24年之勞動年限,受傷前6個月平均工資每月51,075元計算,原告受有12,442,85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情,並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被告公司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薪資統計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等為證。而雖被告抗辯:原告目前勞動能力減少程度應可逐漸減輕,且原告於93年7月22日至11月17日已銷假斷續上班,顯見仍能工作,原告主張已喪失84.59%之勞動能力,應非實在。
原告所受傷害,一般情形並不會導致憂鬱症,況原告係於本件車禍後之7個月之93年11月9日起始為憂鬱症門診,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因係本件車禍,顯然原告罹患憂鬱症與本件車禍無關,判斷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剔除憂鬱症之因素,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至94年12月31日止,期間原告並未減少收入,無謂減損勞動能力而受有損失,且兩造僱傭關係迄今存續中,原告依約可請求給付薪資,並已於本件主張之,故原告未因本件車禍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失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將原告所受傷害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為「MRI檢查顯示左前額腦挫傷」;「因外傷左眼視力完全喪失、無光覺,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條視力障礙:19項,殘廢等級八」;「由於車禍事件的影響, 陳員 (即原告)出現適應不良並伴隨之憂鬱現象,並已達重鬱症標準」,分別有該院95年7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09503號函、95年10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469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自應認業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19項殘廢等級八、4項殘廢等級七等之減損,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之規定,合併升級至第5級職業傷害,自應認為實在。被告猶抗辯:原告並未減損勞動能力云云,即無可採。再如前述,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僱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僅須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予以抵充,且原告就其請求上開自95年1月1日起至至95年5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業經本院認無權利保護必要,未予准許。則被告復抗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至94年12月31日止,期間原告並未減少收入,無謂減損勞動能力而受有損失,且兩造僱傭關係迄今存續中,原告依約可請求給付薪資,並已於本件主張之,故原告未因本件車禍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失云云,亦無理由。而按評價被害人勞動能力減少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查原告係勤益技術學院機械系二專畢業,投入職場10餘年大部分時間均從事模具開發製作等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被告公司研發部工程師,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出差申請書在卷可憑。再如前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之平均薪資為44,000元。則應認原告主張以每月44,000元為評價其勞動能力減少之價值之範圍內,即屬相當,逾此範圍,即難認有理由。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36歲,則原告主張: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一般勞工60歲退休年齡,尚餘24年勞動年齡,亦堪認為實在。則依前述原告可取得薪資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一次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7,166,341元{44,000x12x0.8459x16.0000000=7,166,34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此部分於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顴骨、左眼底骨、左額竇骨折併顏面複雜性外傷及左眼球破裂、左眼視力完全喪失、無光覺及重鬱症等傷害,身體即蒙巨痛,精神上受有痛苦。查原告為勤益技術學院機械系二專畢業,因職業災害受有本件傷害,被告公司為亞洲最大的健身器材製造公司,有設於中國上海及臺灣兩地的生產廠房。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2,00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慰撫金,即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7,402元;勞動能力減損7,166,34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為9,243,743元。經扣除原告主張扣除之:
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殘廢補償1,197,600元,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工資補償1,018,418元、醫療費用409,455元,及原告已領得之平安保險金3,700,000元,計共6,325,473元,合計即餘2,918,270元。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雖又抗辯:家屬探視之花費並非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被告於93年5月2日曾告知被告妻子此部分將從保險理賠金額中扣抵,基於兩造間之抵銷契約,主張以代墊款343,524元抵銷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云云,並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發票、收款收據、收費票據、帳單明細表、管理建設費收據、付款申請書、通行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等為證。然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之書證,既均為大陸地區文書,未經所在地公證處公證,亦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已難認其為真正。再被告並又陳述:告知被告妻子等情,除未能遽認被告妻子已有同意外,且更難認兩造有何抵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被告此抵銷之抗辯,自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殘廢補償1,197,600元,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工資補償1,018,418元、醫療費用409,455元,及原告已領得之平安保險金3,7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16,846,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2,91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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