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間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車床操作員之工作;在任職期間
曾分別於七十五年七月遭機器截斷左手第二、三指,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右手第三、四、五指受嚴重壓傷,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右手第二、三指又遭斷指,經手術縫合第三指,第二指則經切除,於此次截肢後,原告實際上僅剩四指,雙手幾近全殘,工作能力已難勝任;然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為強制退休之表示,故原告仍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迄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被告因業務減縮,為節省人事成本,遂以原告身體殘障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口頭上命原告毋庸繼續上班,並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而為強制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自七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退休止,合計任職
期間為十三年二個月又七日。而原告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依八十九年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所得為三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七元計算,以一年十二個月計,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個基數,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七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惟被告於強制原告退休後,卻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經原告向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未果。為此,爰依勞動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七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強制退休之發動權在雇主而非勞工,勞工不得片面請求強制退休;惟勞動基準法
對於雇主發動強制退休權利行使之時期並未明文限制,如勞工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雇主於何時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應均無不可;是本件原告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事實雖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而被告遲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始行使強制退休權,並無不可,應不得認時間已逾五年,而謂原告無強制退休之原因。
㈣又有關強制退休權之行使方式,法律並未明文規定,除意思表示外,於雇主並未
明示行使強制退休權之情形下,如其為勞工代辦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即有同意勞工退職之默示,應認雇主已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固無請求強制退休之權利,然於原告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時,被告又代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自應認為默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被告已對原告為強制退休甚明,自應給付退休金。
三、證據:提出說明書、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各一件及診斷書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溪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對於原告主張在被告任職之期間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對原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及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係因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可以轉至農保領老年年金,故於九十年一月
十九日將身分證、印章交付被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 洪玉貞 ,要求被告辦理離職手續,被告乃於同年月二十日辦理退職,並代辦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申請,於其取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本件係原告主動退職,被告從未強制要求原告退休,自毋須給付原告退休金。且原告所受職業災害為四年多前發生者,亦與本件無涉。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六年十一月間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車床操作員之工作;在任職期間曾受職業災害,經分別治療及截肢後,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原告實際上僅剩四指,雙手幾近全殘,工作能力已難勝任,然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為強制退休之表示,故原告仍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迄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被告以原告身體殘障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口頭上命原告毋庸繼續上班,並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而為強制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至退休日止,合計任職期間為十三年二個月又七日。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個基數,合計七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之退休金,惟被告竟拒不給付,爰依勞動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七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在被告任職之期間不爭執,惟否認有對原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並以原告係因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可以轉至農保領老年年金,故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將身分證、印章交付訴外人洪玉貞,要求被告辦理離職手續,被告乃於同年月二十日辦理退職,並代辦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申請,於其取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係主動退職,被告並未強制原告退休,自毋須給付原告退休金等情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六年十一月間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車床操作員之工作,任職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退職止,合計十三年二個月又七日;及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曾先後三次受有職業傷害,即分於七十五年七月間左手第二、三指受有截斷傷,造成遠端缺損;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右手第三、四、五指受嚴重壓傷,而實施近端殘肢成形術,而致永遠缺損;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右手第二、三指(原斷指處再度受傷)又遭斷指,經手術縫合第三指,第二指則自近指關節處切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各一件及診斷書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退職之原因係由於被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口頭上對原告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且代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亦應認為默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其得因被告之強制退休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所主張其已經不堪勝任工作及被告已經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強制退休等事實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勞工非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然查勞動基準法所適用勞工之各行業種類繁多,勞工於各行業所任工作性質亦諸多不同,其工作所需知能、體能等條件亦難有一致之標準,是關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所稱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意義,固難以具體標準界定,應視個案實際狀況,分別具體認定;然應係指勞工於受雇期間,因故致傷成殘,減損其原來之工作技能,致不堪勝任原所從事之工作者而言,應不待言,非謂一有身體殘廢之情形,即可逕認為已不堪勝任工作。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固先後三次受有職業傷害,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受傷並經治療後,其雙手確定受有左手第二、三指遠端缺損、右手第三、四、五指截肢及右手第二指則自指關節截肢等傷害,而已致身體上之殘廢等情,固均已如前述;然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擔任之工作為車床操作員之工作,其工作之性質為機器之操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謂其工作有賴靈活之雙手,已無法勝任工作等語;惟查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受傷起,經治療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治療終止後,仍繼續回到被告公司上班,並仍擔任同樣之工作,迄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退職止,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在卷可查;即原告於受傷治療終止後,仍繼續在被告公司擔任相同工作四年有餘,且每月被告仍繼續給付原告工資,足見原告於八十五年受傷後,雖已經造成雙手之殘廢,然對其所擔任之工作並無不堪勝任之情事;蓋果若如原告所言,其於八十五年間受傷後已有不堪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基於產業競爭及人事成本支出之考量,當無繼續任用已不堪勝任工作之原告,並仍按月給付工資之理;另參以兩造曾為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向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其調解所提方案亦認原告雖有職業災害,然並無喪失工作能力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會議紀錄一件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有不堪勝任工作之情事,參酌前情,應尚難遽以採信。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口頭上對原告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則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已積極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雖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陳溪賢,然證人陳溪賢經本院先後二次通知均未到庭,且於言詞辯論時原告對於證人陳溪賢未到庭亦表示無意見;另查證人陳溪賢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具函本院,函內表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糾紛其並不知詳情等語,是尚難由證人陳溪賢之供證,而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證明。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有口頭上強制退休意思表示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亦不可採。
㈢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已經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應認至少被
告已經對原告為默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固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然查該申請書係以原告之名義為之,並蓋用原告之印章,且依申請書表所記載應備之書件為「戶籍謄本正本或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身分證影本應由投保單蓋章證明,並註明與原件相符之字樣」足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並非被告可單獨為之,尚須原告提出印章及相關所須書件始可申請。顯見原告申請本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由其提出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等予被告,由被告代其申請者,是原告主張係被告主動為其辦理者,尚不可採,被告所辯其係代原告代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應屬可信。又依勞工保險第五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⒈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且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⒉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⒊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⒋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而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至於退職之原因係退休、資遣或辭職則均非所問,而本件被告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僅記載退職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並未記載退職之原因,是自不可以被告有代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即認被告有為默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原告以被告代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即認被告至少有為強制退休之默示意思表示,尚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尚未因身體殘廢而有不堪勝任工作之情事,且被告又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原告為強制退休之通知或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辯,堪值採信。從而,原告依勞動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七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無礙,爰不予一一論述;並原告請求訊問證人陳溪賢,然是否訊問證人陳溪賢,因原告尚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強制退休之要件,已如前述;從而,是否訊問證人陳溪賢,與判決之結果無涉,本院以為應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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