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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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湘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湘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 王怡婷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前按月給付被害人王怡婷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之給付金額則為新臺幣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98年4月間」補充為「…98年4月17日前之4月中旬」,第10行「同日15時許」更正為「同日下午2時57分許」;並補充證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尤湘蕙固坦承開立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付給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購買汽車,又於民國98年4月中旬,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一名網友可以協助辦理信用貸款,對方要伊將存摺、帳號密碼、金融卡、身分證影本交付即可,伊遂於98年4月中旬機上開物品在桃園縣政府附近交付給對方所指派之成年人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王怡婷確實於98年4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獲詐
欺集團之成員來電訛稱為檢察官,並告知其玉山銀行帳戶遭人用作犯罪洗錢工具,而要求其將戶投現金提領出來並匯款至上開帳戶,迄調查完畢再為歸還,致王怡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害人王怡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被害人王怡婷匯款之安泰商業銀行三聯式存入憑條(證明聯)1紙、被告尤湘蕙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
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從電話聯絡得知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且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業務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款項?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其確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顯能知悉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以製造信用紀錄之理,另被告於發現對方係騙人之公司,卻未設法追查自己上開帳戶之去向亦未報警,顯與常理不符。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帳戶係於98年4月間,在中壢市
之某市場內遺失,密碼並黏貼於金融卡上云云;復於偵訊中改稱係因辦理信用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云云,並供稱如帳戶中尚有餘額,就不會交付予對方,會擔心被人領走,且於警詢時係因製作筆錄之警察說這樣比較好,且伊在警局會怕,所以伊就說遺失云云。查被告於警詢時顯見其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係屬違法之舉,故飾詞否認,且被告亦表示如帳戶內尚有餘額即不會交付他人,堪認被告對於他人恐將上開帳戶用作非法之用應有預見,僅因帳戶內餘額甚低,故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因辦理貸款之用而交付他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意,即難採信;雖被告辯稱係因警察指導而於警詢之初供稱上開帳戶業已遺失,惟警察指導被告說詞似無任何實益,被告該部所辯亦難認屬實;是被告辯稱係因誤信對方謊稱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顯與常情相違,無足憑採。
㈣末論,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已年為成年人,衡情並非毫無社會
閱歷或智識程度異常之人,對於存摺等物乃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應有認識,於今日社會中若不慎淪落於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已有所認識。惟被告僅依電話指示將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至對方手上,至於對方之身份或公司之相關資訊並未詳加詢間,則其就此等應先查證之事項竟爾未先查證,即率予交付素不相識、從未聯絡之人,且未留下該人之聯絡方式,要難認與常理相符。另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方式,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王怡婷支付4萬元之損害賠償。
㈤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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