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邱阿源 被告 吳美 玉被告 余恬鑫 原名 余譿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吳美玉 、余恬鑫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余恬鑫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九年 桃資登 字第五一六六七0號收件字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吳美玉前於民國99年8月23日擔任訴外人雙聖有限公
司(下稱雙聖公司)與原告間動產抵押契約【車號0000-00,抵押金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嗣因主債務人雙聖公司未依約還款,雖屢經執行,迄今仍有648,588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首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美玉得知主債務人雙聖公司恐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11頁所附雙聖公司支票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竟於99年9月29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余恬鑫簽定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0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於被告余恬鑫名下,此有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建物謄本各1件附卷可佐。嗣雙聖公司果真於99年11月20日跳票(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被告吳美玉其企圖脫產,規避原告求償之行為,至為顯然,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利益,應符前揭法文規定之意旨,故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塗銷被告間於99年10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聲明:
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9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9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余恬鑫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吳美玉前於99年8月23日擔任訴外人雙聖公
司與原告間動產抵押契約【車號0000-00,抵押金額7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主債務人雙聖公司未依約還款,雖屢經執行,迄今仍有648,588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足信屬實。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雙聖公司原先所開立之支票嗣於99年11月22日起陸續跳票,被告吳美玉則於99年10月28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恬鑫等節,亦據提出雙聖公司支票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各1份為憑,亦足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觀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知被告吳美玉前於98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32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中商銀,經本院向台中商銀查詢,據該行函覆略稱:吳美玉於98年9月15日向該行借款1,100萬元,期間自98年9月15日起至118年9月15日止,該筆抵押借款於99年9月29日、99年10月28日時之尚欠借款本金為1,096萬1,688元,而吳美玉於98年11月18日申請借款本金寬限期12個月,在寬限期內僅繳納利息,目前吳美玉之尚欠借款本金金額仍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按諸一般銀行貸款實務,為避免日後拍賣抵押物受償時可能之損失,故實際貸放款項之金額均會低於抵押物之市值、實際價值,則依前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擔保金額與實際貸款金額,應認以1,320萬元較接近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值。另對照於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29日、99年10月28日時尚欠之貸款本金為1,096萬1,688元一情,應認系爭不動產於被告吳美玉移轉與余恬鑫之時,尚有約2百餘萬元之淨值。
2.再者,依原告所另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主債務人雙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馬炳仁 (其於簽訂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時,並與雙聖公司、被告吳美玉共同簽發70萬元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6頁)在系爭不動產之隔壁亦有另一筆不動產(門牌為:榮華街63巷17號,與系爭不動產之門牌「榮華街63巷19號」相鄰),且馬炳仁並與被告余恬鑫共同以該不動產於99年1月12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訴外人(詳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由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吳美玉、余恬鑫與主債務人雙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馬炳仁間,應有一定之認識且對於本件債務之情形均有所知悉。
3.此外,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吳美玉、余恬鑫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其等於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主張撤銷其等之間的買賣、移轉登記行為等節,被告2人均已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之送達證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復參酌上開本院調查所得事證,應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據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等相關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9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余恬鑫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楊郁馨附表(系爭不動產):
┌────┬─────────┬────────────────┬──────┐│收件文號│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房屋建號及權利範圍│說明│├────┼─────────┼────────────────┼──────┤│桃園縣桃│桃園縣桃園市○○段│建物門牌:桃園市○○街○○巷○○號(│1.原所有權人││園地政事│220地號,面積│即同段1315建號,另有其他共有部分│:被告吳美││務所收件│9169.62平方公尺│之建號)。│玉。││字號99年│││2.現登記所有││桃資登字├─────────┼────────────────┤權人:被告││第516670│權利範圍:│1.1315建號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余恬鑫。││號│10萬分之505│2.共有部分之建號,其權利範圍詳如│││││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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